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2671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高集镇驻地(镇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阿牛角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工费62012元及其利息(利息是从2022年6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主张到偿清为止,以62012元为基数);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为被告二承揽的被告一施工的东***学府小区居民楼门头房从事外墙皮喷漆项目的施工,截止到2022年6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62012元人工费。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一对上述款项负有先行支付义务。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到现在为止原告手中有***的两个欠条,一个是41940元,另一个欠条是2022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左右打的欠20072元,共计62012元。原告拿到欠条后一直逼迫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上午9点37分向原告转款3万元,当天9点37分57秒转款1万元,原告于9点38分33秒收款,当天10点36分09秒向原告转款1万元,原告于10点37分33秒收款。三次共向原告转款5万元,还剩12012元没还。因为原告的人员在被告的车上偷走了打气泵和电机两样设备,这两个东西价值4500多元,所以没给剩下的钱。
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名仕学府1号楼的施工单位。***组织人手为***提供劳务,2022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名仕学府外墙皮人工费肆万壹仟玖佰肆拾元整”;2022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名仕学府外墙皮人工费贰万零柒拾贰元整”。2022年6月14日上午9时37分至10时36分,***共向***转账三次,金额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2年6月14日转账5万元是在2022年6月14日欠条出具之前还是欠条出具之后。欠条是在债务人无法即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通常来说极少出现当日出具欠条当日即履行大部分债务的情形,故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对***要求***支付报酬62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作为劳务中介组织人员为***提供劳务,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围,故其要求东阿县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报酬6201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62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114617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