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陈东红、史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7民初4021号
原告:陈东红,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史勇,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系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82L。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春风,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534713B。
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工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尹红,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轩,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东红、史勇诉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潢川县、光山县、淮滨县,其中淮滨县的工程仅在谷堆乡图益村,庭审中原告自认“谷堆图益浙江邮电(被告)已列出,也和我们结算过了”,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信阳铁塔”总费用清单上显示,潢川县工程点最多,本案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陈东红、史勇。
审判员  孟慧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