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1-10-16)。 法定代表人:***,该维修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被告:沈阳电梯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则,该厂厂长。 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电梯集团)及原审被告沈阳电梯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三洋公司是否欠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一审中,电梯集团提供了三洋公司与吉林省民政大厦的销售安装合同以及三洋公司与抚顺建工房地产的销售安装合同,并没有提供三洋公司委托电梯集团安装电梯的协议,无法证明三洋公司欠电梯集团电梯安装费。根据电梯集团提供的进账单显示:2001年9月由沈阳电梯厂安装公司付给电梯集团吉林民政福利大厦电梯安装费5000元,该进账单与三洋公司并无直接关联;电梯集团提供的另两张进账单显示:2001年10月、2006年11月三洋公司两次支付给电梯集团抚顺建工大厦电梯安装费80000元,亦无法证明三洋公司还欠电梯集团8000元安装费未付。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2000年-2001年,至一审法院审理时已近20年,即使认为三洋公司欠付电梯集团安装费成立,该债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电梯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三洋公司催要安装费,不符合事实。电梯集团所提交的其与**则通话记录无法证明三洋公司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况且**则在通话中明确表示“是(沈阳)电梯厂安装公司欠你钱,三洋公司不欠你钱”。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三洋公司支付电梯集团安装费以及利息是不正确的。三洋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三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梯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电梯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电梯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洋公司、沈阳电梯厂支付电梯集团为其安装电梯及其事务费用6738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三洋公司、沈阳电梯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梯集团为三洋公司、电梯厂安装电梯。2000年10月25日,三洋公司(供方)与吉林省民政法律大厦筹建办公室(需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三洋公司负责进厂安装。该合同三洋公司委托电梯集团进行安装,电梯集团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17500元,被告已给付7000元,剩余安装费10500元三洋公司至今未付。2000年7月3日,被告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乙方、承包费)与山东金锣集团九台肉类联合加工厂(甲方、发包方)签订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本合同安装费24000元。该合同沈阳电梯厂委托电梯集团进行安装,电梯集团安装电梯1台,安装费1780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电梯集团为电梯厂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剩余安装费12800元沈阳电梯厂至今未付。2001年11月10日,被告沈阳电梯厂电梯安装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电梯集团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乙方、承装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乙方承担辽宁环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任务。安装费工程费合计28080元。合同签订后电梯集团为被告安装电梯2台,安装费28080元,被告已给付5000元,剩余安装费23080元沈阳电梯厂至今未付。2001年6月29日,三洋公司(卖方)与抚顺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三洋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安装完工。该合同三洋公司委托电梯集团进行安装,电梯集团安装电梯8台,安装费88000元,被告已给付8万元,剩余安装费8000元三洋公司至今未付。另,电梯集团为沈阳电梯厂在水岸***装电梯2台,安装费为3万元,电梯集团已给付17000元,电梯集团为电梯厂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剩余安装费13000元沈阳电梯厂至今未付。综上,电梯集团为三洋公司安装电梯发生安装费18500元。电梯集团为沈阳电梯厂安装电梯发生安装费48880元。 另查:2018年9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沈阳电梯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沈阳电梯厂破产程序。201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沈阳电梯厂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电梯集团委托三洋公司、电梯厂委托电梯集团安装电梯,但未给付剩余安装费,对此三洋公司、电梯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电梯集团请求三洋公司给付安装费18500元,沈阳电梯厂安装费48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利息以安装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认为电梯集团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电梯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二被告进行催要,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安装费18500元;二、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电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安装费48880元;四、被告沈阳电梯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48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沈阳电梯厂承担1085元。 二审中,电梯集团提交1份证据,火车票4张、车辆通行费收据、发票、电汇凭证,用于证明:电梯集团替三洋公司办事,三洋公司欠我安装费。三洋公司、沈阳电梯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紧紧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三洋公司是否欠付电梯集团安装费。本案中,电梯集团主张受三洋公司委托对吉林省民政法律大厦筹建办公室(需方)的电梯进行安装,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电梯集团主张受三洋公司委托对抚顺建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电梯进行安装,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亦查明剩余安装费8000元三洋公司至今未付。即三洋公司仍欠付电梯集团安装费8000元,并非18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安装费8000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其中785元由沈阳电梯集团电梯安装维修中心负担,7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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