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21民初1513号
原告:**,群众,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445元,逾期付款利息106445×4.35%=4630.4元,合计1110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承建大***新建值班楼工程。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承包大***新建值班楼工程的基础换填砂夹石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06445元,约定2020年5月31日前,被告将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新建火电工程2#值班楼基础换填砂夹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包干价为101105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将增加的工程量补充到劳务合同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53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6445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劳务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3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计算后,支持逾期付款利息3858.63元(从2020年5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以欠付工程款10644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45元、利息3858.63元,合计11030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建工集团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由原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娥
书 记 员 ***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