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城辽河大型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黑龙江沐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钢管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某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钢管公司货款12546395.6元,及自2023年5月15日至协议约定货款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2546395.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不服金额:12546395.6元;2、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质量检测报告这一新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售卖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基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未能对案涉货物质量违约程度作出认定,关于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达到标准这一重要基础事实未查清,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第13.1第2款中约定:“卖方供应的物资有质量缺陷,买方有理由相信该质量缺陷难于杜绝,买方可在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后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基于新证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涉货物质量缺陷的违约程度,是否达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项基础事实的认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二、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2022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某钢管公司(卖方【中标人】)与上诉人某集团(买方【招标人】)签订编号为ZTWJ-SHJSL-****-***号《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买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卖方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编号为ZTWJWZZB-****-***、包件号FFGG-01的3PE防腐钢管采购和供应。钢管规格型号为D2420*25mm*9m,数量为3445.994吨,单价7500元/吨,总价款为25844955元。被上诉人供应周期结束,根据案涉《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中“10.2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最终用户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材质证明书和合格证等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买方授权收料人员签署验收单据,但签署验收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内在质量合格的依据。”之约定,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防腐管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等材料,对产品外观瑕疵等已经完成了验收和检验义务。上诉人作为哈尔滨市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秉持严谨的态度致力打造精品工程项目,在整体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完工、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前,根据工程进展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统一检验。根据案涉《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中“10.3买方、最终用户、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管理单位有权对物资质量、性能进行检验”的约定,2023年12月8日,上诉人委托青岛科迈分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3PE防腐钢管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9件送检样品内防腐涂层平均厚度为373μm,未达到招标文件及《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中“内防腐≥500μm”的技术指标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三、被上诉人故意提供存在质量缺陷的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根据《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中“10.1卖方应在出库前对物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出具发货物资清单并按‘物资质量及服务要求描述书’中要求提供证明物资出库合格的材质证明书和合格证等单证资料,卖方应将单证资料随物资交予买方。卖方提供的单证资料作为买方验收和检验的初步证据,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的最终验收和检验定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产品出库前应对物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提《产品质量证明书》、《防腐管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等材料。其提供的《防腐管质量证明书》中载明“内液体环氧涂层厚度≥500μm”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该批产品内防腐未达到技术标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整体工程进度,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时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钢管公司辩称,一、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在一审时上诉人一方就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这就证明了上诉人一方对质量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否则不会达成具体的付款协议。一审当中上诉人一方就质量问题没有向法庭提出任何问题,依据法律的规定,一审未提到的问题,二审不应当就该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是审理一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本案一审上诉人一方对欠款事实完全认可,对欠款数额完全认可,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在2023年4月2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就所欠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在此情况下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 某钢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46395.6元及利息(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2日,原告某钢管公司(卖方【中标人】)与被告某集团(买方【招标人】)签订编号为ZTWJ-SHJSL-****-***号《3PE防护钢管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买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卖方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编号为ZTWJWZZB-****-***、包件号FFGG-01的3PE防腐钢管采购和供应。钢管规格型号为D2420*25mm*9m,数量为3445.994吨,单价7500元/吨,总价款为25844955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某钢管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某集团(委托方)签订《防腐钢管钻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项目为注浆孔加工,数量1080,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67400元。2023年4月26日,原告某钢管公司(乙方)与被告某集团(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某集团哈尔滨市某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某钢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因执行《3PE防护钢管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WJ-SHJSL-2022-005)和《防腐钢管钻孔加工合同》(合同编号:ZTWJ-SHJSL-2022-010)产生欠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乙双方货款总计:25546395.60元(大写:贰仟***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陆角),甲方已向己方支付款项共计12000000.00元(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剩余应付货款共计:13546395.60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陆角正)。二、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在本协议达成之前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欠款项13546395.60***信的方式或以电汇的支付方式于2023年12月30日前分5期支付完毕,甲方不承担贴息费用,按照如下时间支付:第一期2023年5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300万元;第二期2023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第三期2023年7月31日前向己方支付400万元;第四期202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00万元;第五期202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546395.60元;三、乙方提供收款账户为以下账号,若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若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账户名称:某钢管公司,税号:9121××××3349,银行账号:2369********,开户银行: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联行号:314223200***;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成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得同一事实理由向各方主张任何权利。五、如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给付乙方货款则在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届满之前,乙方不得对甲方提起诉讼。如果甲方有一期未按本协议以上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有权立即起诉或向国家经信局中小企业平台投诉。六、甲乙双方在履行该份协议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国家经信局中小企业平台投诉。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协议加盖公章。2023年6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截至2023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463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钢管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签订的《3PE防护钢管买卖合同》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集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12546395.6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12546395.6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原买卖合同双方的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货款本金及支付方式均产生了变化,故被告的支付义务履行方式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后续仅在6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后再未支付货款,故被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自2023年5月15日至协议约定货款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25463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钢管公司货款12546395.6元,及自2023年5月15日至协议约定货款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金12546395.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78元,原告某钢管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承担9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钢管公司预交的97078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某集团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就案涉货品,向被上诉人交付的3PE防腐钢管(出厂编号:70190)《产品质量证明书》、《防腐管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证明问题:1、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应当在产品出库前应对物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提《产品质量证明书》、《防腐管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等材料”,其提供的《防腐管质量证明书》中载明“内液体环氧涂层厚度≥500μm”。2、被上诉人明知“内液体环氧涂层厚度≥500μm”的技术指标要求,应当向上诉人供应的货品应当满足该技术指标要求。证据二:某集团哈尔滨市松花江水源上移及输水管线施工项目经理部自购物资招标采购文件(招标编号:ZTWJWZZB-****-***),原件1份,共100页。证明问题:上诉人在招标文件第73页第五章《技术规格及服务要求描述书》4-(2)明确要求:“埋地钢管内壁采用高性能无溶剂环氧液体涂料进行防腐……涂层干膜厚度内壁不小于500μm”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标的物3PE防腐钢管的内防腐技术指标作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技术规格及服务要求向上诉人供应合格的产品。证据三:某钢管公司投标文件(编号:ZTWJWZZB-****-***,包件号:FFGG-01)正本1份,共267页。证明问题:1、投标文件第4页《投标函》中,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其已仔细阅读ZTWJWZZB-2022-71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容易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约束。”“我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供货,并确保所提供物资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以及相关服务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充分知晓供应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2、投标文件第260页《响应技术规格要求承诺书》中,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服务要求描述书要求,并能按该技术质量要求组织投标物资的供应”,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第五章技术规格及服务要求描述书的要求向上诉人供应内防腐涂层干膜厚度内壁不小于500μm的货品。证据四:青岛科迈分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共6页。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9件样品(编号:KMLT231124****;出厂编号:70190;材质编号:Q235B)经检测,其内防腐涂层厚度为373μm,未达到招标文件及《3PE防腐钢管买卖合同》中“内防腐≥500μm”的技术指标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某钢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发生任何关系。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签订了相关的文件招投标文件和质量保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都已经随着产品一并给了上诉人一方。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一方的甲方已就案涉的买卖的货物进行了实际使用和验收合格,并已经全额给付了上诉人一方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在施工之后一年多提出质量问题,而且还在一审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这个目的特别明显就是想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因就是因为某集团是央企国企资格大资格老欺负民营企业,因为某集团的领导不满意就不给你民营企业货款,一拖再拖,严重破坏营商环境,证据四检测报告就是在造假,作为某集团国营单位在没有向供货单位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单方私自造假,产品已经全部使用了,一年前就已经使用完了。现在出了一个单方检测报告,而且报告本身就违法,不是双方共同送检,程序上就不合法。第二没有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这份检查报告就本案而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法院不能采纳。这种行为也充分暴露出国企对国家的营商环境的严重破坏。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具体理由在下文中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问题;二、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每期款项的履行期限,而上诉人仅于2023年6月16日支付了100万元,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虽然上诉人辩称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仅有700万元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另两期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均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偿还案涉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钢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交了青岛科迈分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但该报告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检测样本未经被上诉人质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钢管进行了验收,其在质保期内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与被上诉人方签订了给付案涉货款的《和解协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钢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案涉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79元,由上诉人某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全   丽   红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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