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812号
原告: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东元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冯公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娃,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彪,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59号东方名城第1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明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营,系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纪年,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广会,系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宏院,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代理人:任自力,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军,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亿灵,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物资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第三人李纪年、冯宏院、贺亿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悦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娃、曹彪,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营,第三人冯宏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力、张军军、第三人李纪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广会、第三人贺亿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悦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2626994.12元及2020年12月31日前垫资费6601304.72元,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垫资费以钢材本金2626994.12元的基数按月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鑫悦物资公司与被告高陵通远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陵中小企业聚集园工程项目供应钢材约一千吨,钢材价款计算为从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乙方应付甲方每吨4元人民币垫资费,超过4个月,每天每吨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先后供应了1533.743吨钢材,总货款4377897.36元。双方在2017年5月6日经过对账,被告下欠钢材款3367897.36元,之后被告陆续付了29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远建筑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但该协议仅为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同时,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自行找到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也在对账单上签字,故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表示高陵建筑公司仅承认从原告处购得钢材1千吨,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第三人冯宏院述称,我方是该涉案项目C2\C3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通远建筑公司,我们仅是对供应的钢材进行签收并使用。同时,本案原告也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李纪年述称,同冯宏院意见一致,李纪年是C4\C5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通过被告及项目负责人李民忠、安洪涛分包的。李纪年接收钢材吨数是1255.85吨,价款是3671773.1元,已付3160000元,下欠511773.1元未付。代收钢材和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是履行被告及项目部施工合同的行为。
第三年贺亿灵述称,其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鑫悦物资公司与被告(乙方)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2.2015年12月19日供方负责人王社娃与需方负责人冯宏院签订的钢材对账单;3.2015年12月19日供方负责人王社娃与需方负责人李纪年签订的钢材对账单;4.2015年12月29日供货方王社娃与收货方贺亿灵签订的对账清单;5.王社娃与李民忠的通话记录;6.冯宏院提交的6份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认可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高陵通远建筑公司成立有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案涉高陵中小企业聚集园由高陵通远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高陵通远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分为三部分,其中C2\C3由冯宏院实际施工,C4\C5由李纪年实际施工,D9由贺亿灵实际施工。庭审中,高陵通远建筑公司表示,李民忠确系该涉案项目负责人,上述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工程他们自己干,然后跟公司结算,公司再跟业主结算。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也不收取相关费用。公司给第三人提供钢材,只提供1千吨,多余部分均是垫资。第三人均表示自己系实际施工人,是从通远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李民忠处接的工程,每个人对承包的每栋楼缴纳500000元保证金,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也未有明确约定该保证金是否退还。钢材由高陵通远建筑公司提供。目前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鑫悦物资公司与被告(乙方)高陵通远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甲方给乙方供应所需钢材约一千吨,从钢材到工地之日起,乙方应付甲方每吨4元人民币垫资费,超过4个月,每天每吨6元(付款最长不超过4个月)。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王社娃,乙方李民忠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015年12月19日,王社娃与冯宏院就C2\C3楼签订《钢材对账单》,载明:总计钢材1348.063吨,合计货款3847897.36元,共计付款910000元,下欠2937897.36元。结算之后,李民忠为C2\C3楼转款支付钢材款1400000元,奔驰车抵账650000元。对以上数额,原告与冯宏院当庭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9日王社娃就C4\C5楼出具《钢材对账单》,载明:总计钢材1255.854吨,合计货款3671773.1元,共计付款1620000元,下欠2051773.1元,2017年1月26日李纪年对该对账单签字。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对账单后还于2017年5月6日支付了1300000元,12月13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24日支付现金100000元;但对用车抵账的240000元有争议,李纪年表示是其和冯宏院一起将车给了原告,但原告表示之前说好了抵账,但一直未收到李纪年的车,车被冯宏院开走了。冯宏院表示原告又不要车了,自己就开走了。2015年12月29日王社娃与贺亿灵就D9楼签订《钢材对账清单》,载明:合计钢材吨位489.158吨,合计货款1637323.83元,共计付款400000元,下欠837323.83元。结算之后贺亿灵又支付了100000元,对以上数额,原告与贺亿灵当庭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供应了钢材,被告高陵通远建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对于钢材款数额,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的三份结算单,因第三人实际接收该批钢材,并对钢材吨数、数额等予以签收并确认,且庭审中被告表示第三人施工的钢材属于己方提供,故该三份结算单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钢材款的结算。经计算,C2\C3合计货款3847897.36元,已支付2960000元,还下欠887897.36元;C4\C5合计货款3671773.1元,已支付3040000元,还下欠631773.1元;D9合计货款1637323.83元,已支付900000元,还下欠737323.83元,以上共计下欠2256994.29元。原告主张C4\C5号楼仅支付了272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9日对账单中载明已付货款1620000元,又承认在该日期之后2017年5月6日李民忠支付了1300000元,12月13日李纪年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月24日李纪年支付现金100000元,总计C4\C5号楼共支付了3040000元。第三人李纪年陈述其以车抵账240000元,但原告表示其未曾收到过车辆,冯宏院表示其将车开走了,因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故对第三人该陈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承担1千吨的钢材款,超出部分由实际施工人垫资,因合同约定为“甲方给乙方供应所需钢材约一千吨”并未约定准确数量,同时被告也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钢材由己方供应,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垫资费,合同约定有垫资费约定,且该约定具备担保债权履行、补偿守约方损失、对违约方予以一定惩罚等功能,本院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合同约定的4个月内每天4元,超过4个月每天6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被告的主观恶意等情况综合判断,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的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其中C2C3楼下欠的887897.36元自结算时间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C4\C5楼下欠的631773.1元自李纪年2017年1月26日签字起计算;D9楼下欠737323.83元自结算时间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256994.29元及违约金(其中887897.36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31773.1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37323.83元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398元,原告承担36287元,被告承担40111元(原告已预交76398元,被告履行判决时直付原告40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丽
审 判 员 贾红梅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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