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59号东方名城第1幢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崇皇街办绳刘村一组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化,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帅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通远公司支付迈玉公司剩余租金为101400元。2.诉讼费由迈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迈玉公司与通远公司订立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后因租金问题迈玉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通远公司与迈玉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远公司也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中通远公司明确向法院说明由于迈玉公司的吊篮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维修,通远公司多次联系迈玉公司,迈玉公司置之不理,造成通远公司被甲方罚款2万元,停工8天,产生租赁费5760元,通远公司自行维修吊篮共计支付6850元,上述几笔费用共计31560元,应在通远公司下欠迈玉公司租金中予以扣除。
迈玉公司辩称,不同意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迈玉公司对罚款根本不知情,每次迈玉公司人员都及时去维修,通远公司现在只承认18台吊篮,实际是23台吊篮,通远公司所说的罚款、误工费迈玉公司都不知情。
迈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远公司立即给付迈玉公司租金4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迈玉公司、通远公司双方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同约定通远公司租赁迈玉公司的吊篮,租赁数量为23台,租金为1200元/包月或包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金结付时间与处罚。但双方在合同第八条手写约定:1.吊篮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2.结算应扣除其他技师的修理费;3.取消合同中的第七项(当初谈的租金不是按约支付款)。双方均认可合同第八条内容的真实性,其他条款与该条款有矛盾的,应以第八条为准。迈玉公司主张,租赁吊篮为23台,租赁期间卖出5台,出卖的5台吊篮租金没有在本案中诉请。诉请中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18年4月6日-2019年12月30日,安装8台,实际使用19个月,租金总计182400元;2018年4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安装5台,实际使用18个月,租金总计108000元;2018年6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安装5台,实际使用16个月,租金总计96000元;2018年8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安装5台,实际使用14个月,租金总计84000元。迈玉公司当庭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吊篮租金结算单予以佐证。通远公司不认可迈玉公司主张的吊篮台数、租赁天数及租金计算方式,通远公司认为吊篮实际使用18台,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通远公司当庭提交了龙泊湾2号、3号楼室外吊篮结算单,认可产生租赁费162960元,并产生吊篮维修费5800元、罚款20000元,已支付迈玉公司租赁费30000元,但该结算单为通远公司单方制作。迈玉公司当庭认可通远公司支付过30000元租金,并放弃主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每台吊篮包月租金为1200元,则每台每天租金为40元,但合同第八条约定吊篮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该部分约定在合同其他条款之后,且双方均认可,应视为双方就租金计算方式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关于吊篮租金的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准:40元/台/天×租赁数量×租赁天数。迈玉公司自行计算的吊篮租赁费计算方法是按月计算,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所以迈玉公司的租金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合同虽有约定租赁吊篮数量为23台,但迈玉公司未提交吊篮启用单、报停单等证据佐证其实际安装并使用的吊篮数量及实际租赁天数。双方庭审中对于吊篮实际租赁数量及租赁天数存在较大争议,迈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租赁的吊篮数量及租赁时间。通远公司对迈玉公司单方计算的租金结算单存在较大争议,故迈玉公司单方计算的租金结算单不能视为有效的结算证据,不予采信。故迈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的租金数额。通远公司当庭认可租赁迈玉公司吊篮的事实,并认可欠付租赁费。通远公司同样单方计算了租赁费、维修费、罚款清单,通远公司自认产生租赁费162960元,对于通远公司自认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涉案吊篮的租赁费为162960元。通远公司已支付30000元租金,实际欠付租金数额为132960元。关于通远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及罚款的主张,迈玉公司当庭不予认可,通远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如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记录等)佐证产生了维修费及罚款,故对通远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及罚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32960元;二、驳回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负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建筑机械有限公司4187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吊篮租赁费为162960元,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通远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从中扣除罚款2万元、停工8天租赁费5760元、吊篮维修费6850元,应由通远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二审中通远公司对于罚款2万元仅提交《罚款单》一份,不能证明罚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罚款事项是否真实;对于停工8天租赁费5760元的计算依据,由其公司在本案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写;对于吊篮维修费,提交的450元、3500元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两张相隔一年的收款收据票号相连真实性存疑。据此,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通远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