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于连程、颜廷维、常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391号
原告:***,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委托代理人:李凯月,系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连程,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被告:颜廷维,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被告:常有,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被告:朱贤实,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
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沈洪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良,系长春市环城公路管理段科长。
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九委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颜世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旭,系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连程、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运输局)、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月、被告于连程、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韩良、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47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乐山镇乐山村波林屯道口时,因将近傍晚,且没有路灯,导致原告撞在前方长伊公路上的土堆上,致原告头部磕伤。当日,原告在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治疗,10月6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眼损伤(双)、胸壁挫伤,全休一周,总计支付治疗费2,713.17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此次外伤造成前额皮肤裂伤,治疗后遗留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②***此次外伤面部遗留瘢痕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事后,经调取录像和调查得知土堆是被告于连程购买的土、并由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运送到公路上而形成,造成事故发生,被告于连程、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该事故路段公路管理机关的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①要求判令被告于连程、颜廷维、常有、朱贤实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17元(住院费1,084.97元、门诊6张合计1,6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误工费54,357.10元(178.22元×305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②要求判令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连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拉土事情不清楚、也不在现场。原告出事后,因事故地点在我经营场所旁边,故派出所找我调查了解情况,我也配合了派出所的调查工作。后经调监控录像查到是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运土,土源是乐山镇中心学校。因之前和原告认识,就陪原告去学校找过,学校的基建队负责人称给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每车40元,要求将土运出学校,无论卸哪里均与学校无关。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颜廷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2014年10月3日,乐山镇中心学校挖防水池往外拉土,雇我与被告常有、朱贤实的车、雇一个姓苗的铲车运土、卸土,是被告朱贤实联系的。拉出来土后,我们已经找好了卸土的地方,这时苗某和我们三人说,把土运到其亲属即被告于连程经营的乐山钢材经销部院里,一车10元钱。开始我们三人认为运费太少,后考虑和苗某经常一起拉活,就同意了。总计运了2天,在第二天运土过程中,我的车拉的土都运到被告于连程经营场所的院里,因院里土卸不下了,另两个人拉的土就卸到路旁。土是一边卸一边推到坑里,目的是为了填平院子旁边的坑。后在中心学校包活的工程队老板请我们几个人去吃饭。我们三人要求苗某先把土推到坑里,以免路人碰上,苗某说铲车没多少油了,吃完饭再推。之后,我们就去吃饭,刚吃上饭就来信说有人骑摩托车撞土推上了。后我们都到派出所了,民警口头告诉被告于连程给原告赔偿医疗费,也就没有我们三人的事了。综上,我拉的土是卸到被告于连程的院里,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常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2014年10月3日中心小学挖防水池子,挖出来的土雇我和朱贤实、颜廷维的车拉走;雇一个姓苗的铲车装土。因苗某是被告于连程的亲戚,所以经苗某联系,让我们三人把土运到于连程经营的乐山钢材经销部院里,10元钱一车。后我们三人将土运到于连程的经销部院子,共计拉了2天土,第一天拉了10多车,第二天因为下雨,院子里卸不下,就往路旁卸,也拉了10多车。后中心学校工程队老板招呼我们去吃饭,我们和苗某说先把土推了,以免他人不小心撞上,苗某说吃完饭再推。后我们去吃饭,刚吃上饭就来信说有人撞上了。出事后,被告于连程没有给我们运费,我们都到派出所去作证,土是我们运的,但是是被告于连程花钱买的,在派出所,因原告与被告于连程未达成调解意见,随后大家都走了。后我、朱贤实、颜廷维三人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说明了拉土、运土的事实经过。综上,此事故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朱贤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辩称:2014年10月3日中心小学挖防水池,挖出土让我们拉出去,雇我和常有、颜廷维的车负责运土,雇一个姓苗的铲车负责往我们车上装土。苗某是被告于连程妹夫,运土过程中,苗某让我们把土运到被告于连程经营的乐山钢材经销部院里,并说给我们10元一车运费钱。后我们三人就运土,因院里放不下,就卸到路旁边。苗某和于连程拉土的目的是想把路边的坑填平。我们拉完土时已经天黑,这时,学校包活的工程队经理请我们吃饭,但我们三人说先把土推走,别让人不小心撞上,苗某说吃完饭就推,后我们去吃饭,刚吃上饭就来信说有人撞上了。后原告通过监控录像找到我们,被告于连程和我们一起去的派出所,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我们三个人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综上,是苗某负责联系,被告于连程买土,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运输局辩称:运输局是行政管理机关,2013年政府拨离公路养护管理由养护公司负责。本次纠纷的起因是被告于连程雇佣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为其拉土,土直接放置在公路上,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受伤。故运输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原告的身体损伤是行为人明知故意在公路上堆放土堆导致,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无驾驶证,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自身注意安全不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养护公司的职责是养护和管理,养护工作是日常巡视检查,不可能是全天候、无死角的监管。事故发生是在养护公司下班后,且是在堆放土堆后短时间内即发生事故,故养护公司属于已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乐山中心学校挖防水池,雇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的车和苗某的铲车将挖出的土运出学校。运土过程中,苗某口头与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商量以10元一车的价钱将土运到其亲属(即被告于连程)在乐山镇长伊公路旁经营的钢材经销部院里,用于填平经销部院内及与公路旁的沟壑。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同意后开始给被告于连程运土,共计运了2天,运到的土是随着运就随着用铲车推。第二天,即2014年10月3日,因院子里卸不下,就卸在了长伊公路旁边,在运到最后几车土时,已接近傍晚,此时承包中心学校工程的经理招呼给学校运土、卸土的人去吃饭。因剩余堆放在公路上的土没有及时推走,致使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在土堆上受伤(原告当时无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即向辖区乐山镇派出所报警,并于当日在前卫医院门诊治疗,10月6日入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眼挫伤(双)、胸壁外伤。原告支付门诊费1,628.20元(2014年10月3日和6日的门诊票据6张)、住院费1,084.97元。后因该事故在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来本院对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3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8月5日,该司法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此次外伤造成前额皮肤裂伤,治疗后遗留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②***此次外伤面部遗留瘢痕的后续治疗费(平疤)约需壹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来本院对被告于连程、被告颜廷维、被告常有、被告朱贤实、被告长春市交通运输局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5月24日,原告又追加被告长春环城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事故的土堆系由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用车运送至被告于连程经营场所的院内和公路旁,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陈述系被告于连程以每车10元的价格雇佣其运土;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局工作人员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了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陈述的土堆放置情况。虽被告于连程否认雇佣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运土的事实,但对其经营场所院内放置的土堆不能说明来源,故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是被告于连程雇佣颜廷维、常有、朱贤实运土用于填平其经营场所的院子及公路旁的沟壑。基此,被告于连程与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将土运送至被告于连程经营场所院内和公路旁后,该土堆的管理责任即转移为被告于连程。因土堆堆放在公路旁未能及时处理,致使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土堆受伤,造成人身损害,故被告于连程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其不遵守交通法规、不注意安全的行为,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于连程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颜廷维、常有、朱贤实作为被雇人员,不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局系机关法人,不是负责公路养护与管理的部门,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虽负责公路养护、维修,但引发本案事故的土堆是人为采用机械方式形成,且在形成后较短时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养护公司难以随时发现和处理,不应属于管理部门不作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故亦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出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为依据,计算合理赔偿费用。①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住院费1,084.97元和原告受伤当日和住院当日的门诊费用1,628.20元,合计2713.17元,有正规票据应予保护。②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357.10元部分不合理,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天和出院诊断全休1周为实际误工时间,即应保护1,782.20元(178.22元×10天)。③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合理,应予保护。④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合理,应予保护。⑤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0年×10%)合理,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赔偿比例10%,虽被告方对鉴定有异议,理由是单方申请的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十级残标准予以保护。⑥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检查的时间、地点,适当保护200元。⑦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保护。⑧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应酌情保护5.000元较为合理。⑨关于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正规票据和修理单,故不予保护。⑩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是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连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782.20元、护理费372.24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74,903.25元的60%,即44,941.9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1.00元,原告***承担2.070元,被告于连程承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忠新
审 判 员  张亚军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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