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3民初249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路与龙湖路交叉口新天地商贸大厦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90153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219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本息合计32199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受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就被告承包的蚌埠市智通公寓装修改造工程与被告洽谈装修工程分包事宜。在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被告最终未将其承包的蚌埠市智通公寓装修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8年9月底向原告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现该笔款项己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敏青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敏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以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实为挂靠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敏青公司就其承包的蚌埠市安徽通智置业公寓装修工程商谈工程分包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10月9日向敏青公司缴纳合计30万元保证金(含***代转的20万元),敏青公司出具收据。但敏青公司最终未将工程分包给***。2018年9月10日,敏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由于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如实把三十万款还于杭州深雅装饰公司***,本公司愿意承担本金和利息,并在2018年9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没还清,本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20**.9.10号。承诺书出具后,敏青公司未依约归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敏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合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敏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保证金本息,但敏青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返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敏青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继续履行,返还保证金30万元。关于***主张的利息219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本案中,***未能分包涉案装修工程,损失了保证金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收益,从承诺书约定“本公司愿意承担本金和利息,并在2018年9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来看,虽然对利息计算期间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案情能够推定敏青公司同意支付***从支付之日起损失的利息,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7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7451元(30万元×4.75%÷365天×447天,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447天),后续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敏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51元,后续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庭后及时提交),证明原告受杭州深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洽谈实施事宜。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承诺书均为复印件(原件庭后及时提交),证明原告已将30万保证金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愿意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
二、被告淮南市敏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