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村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董事长。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男,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兼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荆建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乙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女,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街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大街村合作社)、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兴经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嘉苑公司)、北京怀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王海青,被上诉人明珠嘉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被上诉人怀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明珠嘉苑公司占有使用土地产生的土地使用费可以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实际占用明珠嘉苑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产生的资金占用使用费相抵销,缺乏依据,因为土地使用费的价格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对明珠嘉苑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相同,并没有经过计算。(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明珠嘉苑公司要求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给付其土地腾退之前的利息损失的主张,被一审法院驳回时的主张,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二、《土地转让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双方应回到未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合同无效,明珠嘉苑公司就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其在无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建造的房屋应归属双方共有,得到的补偿利益,应按照当时腾退过程中签订的土地垫方协议书的精神分配,才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体现合同无效双方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九民会议纪要33条、35条精神。一审判决忽视了明珠嘉苑公司在无合法使用土地权利的情形下所得房屋补偿应合理分担、分配,应适用民法典157条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明珠嘉苑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不同意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3.《土地转让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是无效的,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明珠嘉苑公司受让的土地返还给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委会已经出租,每年收取收益。在腾退土地之前产生的土地使用费和东大街村委会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的资金占用费已经相互抵销的事实,也有生效的判决的认定。4.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5.明珠嘉苑公司是在坑洼土地上设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东大街村委会转让的是坑洼地,拆迁单位是对土地地上物进行的补偿,是对明珠嘉苑公司垫土方的投入损失给予了补偿。
怀胜公司辩称,不同意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的上诉意见。1.怀胜公司经过评估并签订了腾退补偿合同,支付补偿款,涉案纠纷是由于《土地转让合同》被判决无效引起的,与腾退工作无关; 2.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珠嘉苑公司给付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177
600元及利息(以29 6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基数每年增加29 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以177 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华北物资市场使用土地建房的拆迁补偿710 389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大街村委会原名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原名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系东大街村委会100%持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7年12月25日,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明珠嘉苑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拟转让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耿路北,紧临京承铁路东侧一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明珠嘉苑公司拟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合同标的约定为东大街村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4 932.75平方米,转让价款总额384 000元,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转让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该土地项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验收和交割中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生效后,土地风险责任转至乙方,土地维护由乙方负责。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验收、转移工作,待区土地局下发集体土地证后,将正本交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由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原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在甲方处盖章,明珠嘉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明珠嘉苑公司向东大街村委会支付了合同价款384 000元,并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厂房及附属设施用于经营。
2013年11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怀政函【2013】228号)、《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批复》(怀政函【2013】229号)文件,确定由怀胜公司负责腾退资金支付工作。
2013年12月5日,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载明:怀胜公司(甲方)因华北物资市场腾退工程项目,需要拆除明珠嘉苑公司(乙方)在腾退范围内位于东大街村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为3 503.2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7319 084元,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2 841 556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1933 293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 452 254元、搬家补助费87 581元、移机补助费4400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26日前完成腾退。后怀胜公司向明珠嘉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5日,东大街村委会(甲方)与明珠嘉苑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4 932.75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垫土方补偿款项共计321 566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垫土方补偿款中,25%即80 391元应归甲方所有,75%即241 175元应归乙方所有。”后明珠嘉苑公司、东大街村委会共同向怀胜公司提交《腾退补偿补助款分配申请书》,对被腾退人明珠嘉苑公司应得的补偿补助款321 566元分配如下:“明珠嘉苑公司分得款项总计241 175元、东大街村委会分得款项80 391元。”后怀胜公司按申请书所载数额向双方支付了垫方补偿补助款共计321 566元。
2017年4月24日,怀胜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东大街村股份制合作社(乙方)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租地收益和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项目集体土地收益损失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并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收益损失一次性补偿费72 281元。补偿标准及费用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的租地收益损失及就业人员工资损失补偿共计216 843元。双方同意将甲方根据原协议约定已向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72 281元用于抵顶本补偿费中一年的费用,因此本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余两年的费用共计144 562元,该费用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7年1月1日起,该项目范围内涉及乙方所属的村集体实际土地面积为27.35亩,土地租赁费按照20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为54 700元,该费用为逐年支付。
2021年7月,明珠嘉苑公司以合同纠纷案将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和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384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4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 384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明珠嘉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79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要求明珠嘉苑公司给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以后至明珠嘉苑公司实际腾退之前,明珠嘉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产生土地使用费用,而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也实际占用了明珠嘉苑公司的土地转让费,产生资金占用费,二者可以互相抵消;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对明珠嘉苑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实际腾退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亦未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要求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华北物资市场使用土地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主张,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系房屋重置成新价的2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的《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范围为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而地上物部分包括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等均由明珠嘉苑公司投资建设,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以《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明珠嘉苑公司向其给付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土地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明珠嘉苑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费,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交付土地。明珠嘉苑公司在实际腾退之前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所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用,与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实际占用土地转让费而产生资金占用费,根据公平原则及综合考虑致使合同无效各方的过错程度,二者可以互相抵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且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16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明珠嘉苑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实际腾退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亦未支持,故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及东兴经贸中心主张明珠嘉苑公司、怀胜公司连带给付华北物资市场使用土地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依据怀胜公司与明珠嘉苑公司签订的《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范围为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补助费、移机补助费,而地上物部分包括房屋、设备装修、附属物等均由明珠嘉苑公司投资建设,故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大街村委会、东大街村合作社、东兴经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679.9元,由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龙山街道东大街村经济合作社、北京东兴新世纪经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