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38号**新村37幢105、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66366255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东阳,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夏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许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8863375H(1-1)。
法定代表人:夏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东阳、安徽盛夏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夏新型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104682.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被诊断伤情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整体花费4万余元。鉴定后期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更换周期15年。此鉴定结论存在如下问题:被上诉伤后住院,治疗多处伤情并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术,总体花费不过4万元,而该鉴定结论仅就髋关节置换就费用5万元,明显缺乏市场询价,未考虑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确认更换周期为15年,被上诉人目前己年满64周岁,残疾器具或人工假体计算周期时系计算到平均寿命,目前鉴定机构鉴定时,更换周期均计算到75岁,被上诉人15年后己79岁,明显己不能满足再进行一次更换的条件,在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关查实工作就完全采信被上诉人意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二审辩称,被上诉人后期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经过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无端评价缺乏专业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专业术语都不能正确认识,将更换周期与被上诉人的年龄以及平均寿命联系在一起,是没有根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盛夏新型建材公司二审辩称,后期治疗费用应当包括误工、交通等相关费用,4万元只是治疗费用,另外还有营养、误工等费用,鉴定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东阳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高东阳、盛夏新型建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14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4时30分,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庐江县街道行驶至庐江县××街道××岗村××村民组路段,因倒车不慎与后方行人***发生刮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高东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心卫生院、庐江县中医院等地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803.42元,后因伤势较重,***于2016年12月22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1848.3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三个月;2、一月后门诊摄片复查;3、右膝关节制动,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后复查,如疼痛不能缓解,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4、加强功能锻炼;5、骨科门诊随访。2017年3月29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多发性膝关节损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万元,更换期限为15年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高东阳驾驶的皖A×××××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盛夏新型建材公司,高东阳系该公司员工。盛夏新型建材公司为该车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出生于1952年8月26日,为农业户口,以从事农业生产维持生计。事故发生后,盛夏新型建材公司为***垫付了18万元,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为***垫付了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高东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在***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42651.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MR诊断报告等佐证,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元,盛夏新型建材公司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对此予以准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4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对误工费,***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365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的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即103天,再结合***系农民身份的现状,对其误工费应计算为9669元(34264元/年÷365天/年×91天);对护理费,该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18228元(121.52元/天×150天);对残疾赔偿金,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鉴于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该份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再结合***的年龄、户籍性质,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7504元(11720元/年×16年×20%);对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参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3000元;对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并结合其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万元,更换期限为15年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各项损失为178182.72元。
鉴于高正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高正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且***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总额,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元之后的174682.72元应由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2万元,应实际赔偿154682.72元。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3500元应由盛夏新型建材公司予以承担,鉴于其已垫付18万元,两比后由***返还盛夏新型建材公司17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庐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54682.7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夏新型建材公司176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732元,由盛夏新型建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的后续治疗费,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约需5万元。经审查,上述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仅以***现在治疗费4万元少于之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5万元,15年更换周期后***年龄大于平均寿命为由,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元保险庐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