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等与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81民初198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营业场所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573594299。

负责人:郑炜,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营业场所龙岩市九一南路53号电信指挥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73613183。

负责人:梁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森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

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27917Q。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总经理。

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塘路会信用代码91350602733633681A。

法定代表人:柯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景公司”)、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森仁、原告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被告点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利景公司、点景公司共同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8万元及自2018年1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利景公司、点景公司共同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原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综合通信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为点景公司漳州至永安高速公司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项目提供包括各施工标段光缆接入组网、监控线路接入服务等业务;点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缴纳费用,逾期不缴费的,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中国电信分公司暂停服务,并且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点景公司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出《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表明因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部分施工进行变更,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负责施工(具体由其下属单位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承接),预计新增光缆14.85公里,迁改总费用约为188397元。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施工完成后直至漳永高速2015年9月30日正式通车,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未支付相应增补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点景公司明确指定由其关联公司利景公司进行付款。2017年12月份,以利景公司为甲方、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协议约定点景公司与利景公司同意由利景公司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支付增补工程费用8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且利景公司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利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利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经多次催收,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利景公司未作答辩。

点景公司辩称:本案是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与利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点景公司没有关系。1、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和利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点景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施工项目都不一致,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无权向点景公司主张任何工程款。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点景公司没有讼争这些增补工程的合约或者合意,所以不存在点景公司欠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讼争款项的事实。2、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是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和利景公司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开具发票的抬头也是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明显与点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点景公司也从未指定利景公司签约或付款。3、利景公司与点景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股东也都不一致,所谓“关联公司”无从谈起,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对此也没有举证证明。4、点景公司有证据证明是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利景公司,再由利景公司转包给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所以本案根本与点景公司无关。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混淆两个合同,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对点景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甲方)与利景公司(乙方)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应甲方要求,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维护。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新增监控点光缆接入工程的施工,增补费用按照新增光缆的实际长度进行结算,计人民币261000元。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施工完且由审计通过后一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额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61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应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业主方)要求,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现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甲方、乙方就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甲方漳永高速公路新增监控点光缆的建设,迁改费用按光缆实际长度进行结算,结算费用最终核定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额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万元。发票和合同寄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运营中心18号楼1106单元。甲方的开票信息:单位名称: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税号:91350200575027917Q,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美禾支行,银行账号:×××70。2017年12月19日,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按利景公司的上述要求,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给利景公司。但利景公司收到发票后,经催收,至今未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支付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乙方)和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综合通讯业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漳州至永安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乙方负责为丙方漳州至永安××路××段××标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供专线组建丙方内部信息网,实现其各个机构的内部互联,快速、高效地传递和沟通其内部的数据、视频等。具体接入信息点详见附件一。二、甲方自备的网内所用的安全设备、交换机和服务器在合同期内托管在乙方机房。乙方提供6U机架空间、8个固定IP供甲方使用,超出部分按照标准资费执行(超出IP地址100元/个,机架空间600元/U/月)。甲方托管设备的清单详见附件二。三、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费用和业务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和业务使用费用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因丙方系统功能的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材料设备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甲、丙双方按照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决算。因丙方原因造成的招标文件之外的工程材料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甲、乙、丙三方需共签《补充协议》。四、丙方同意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方式向甲方缴纳业务使用费,甲方也应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方式向乙方缴纳相关费用;甲、丙二方逾期不交费的,丙方同意乙方暂停对丙方提供服务,并且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丙二方欠费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终止对丙方的服务,并继续追缴所欠的费用及违约金,丙方应负责协调甲方款项支付事宜。五、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

再查明: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曾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过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该联系函内容如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方)要求,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贵司负责施工。预计新增光缆14.85公里,根据‘迁改总费用=新增光缆长度*单价(1.384万元/公里)*11/12’的计算方式,迁改总费用约为18.8397万元(最终实际迁改费用按照新增光缆的实际长度进行结算,同时贵司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表: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工程量清单。”。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为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和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提供的《综合通信业务合同》、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特快邮件交寄清单,点景公司提供的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景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对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的约定,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均应按照增补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费用。本案中,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开具发票并邮寄给利景公司,利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8万元,但利景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因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诉请要求利景公司支付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与上述增补合同所涉的合同主体、工程项目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仅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过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和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并未按照《综合通讯业务合同》的约定就增补工程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因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要求依据《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点景公司均不是上述增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无权均要求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也无权要求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及违约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要求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利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支付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25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负担892元、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巧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