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4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富中,男,昌宁县大田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5280916P。以下简称:民威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
法定代表人:郭兴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安荣,男,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楚睿,曾用名丁江,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
被告:丁娟,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民威公司、丁娟、佘楚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中,被告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娟、佘楚睿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4,8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4,821.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22年7月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得大田坝河小流域挡土墙等;大田坝河小流域、湾岗小流域排水沟浇筑、机耕道摊平、水沟清淤回填、溪沟防冲坎、护角砼;大田坝河道进场道路维修、河道修复工程等建设工程。自称是民威公司昌宁工程项目部的被告丁娟就分包大田坝河小流域、挡土墙等;大田坝河小流域、湾岗小流域排水沟浇筑、机耕道摊平、水沟清淤回填、溪沟防冲坎、护角砼;大田坝河道进场道路维修、河道修复等工程与原告***进行接洽,让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并承诺不会拖欠工程款项,工程结束就付清所有款项。2020年1月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及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630.50元。2020年1月7日经过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305,446.5元,减去已支付的210,630.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816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上面未拨款为由进行答复。之后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结材料款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只能向银行贷款来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民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民威公司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1.被答辩人提交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及《***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显示,被答辩人与被告丁娟签订了昌宁县大田坝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分包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即被答辩人与被告丁娟之间,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丁娟主张相应的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昌宁县大田坝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系保山市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县项目下的子项目,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人,2017年8月,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14标段、24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民威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7年8月,答辩人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佘楚睿,由其负责进行承建。项目完工后,2022年5月17日,答辩人与被告佘楚睿进行了工程结算显示,民威公司在保山浦发滇西片区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县项目(14标、24标)上截止2022年5月17日尚欠佘楚睿619779.10元;在保山市隆阳区××段欠付工程款1132173.03元,后2022年5月25日、30日昌宁法院执行局强制扣划了答辩人欠付佘楚睿的全部工程款。综上,答辩人目前已经全部足额支付了被告佘楚睿的工程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昌宁佳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设计院集团又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佘楚睿施工,佘楚睿又将工程交由被答辩人施工,该工程经层层分包,上一层分包关系中承包人是下一层关系中的发包人,且答辩人民威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与佘楚睿的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二被告与被答辩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4.75%的利率过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诉求四中保全费不是本案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并且答辩人在本案中本来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保全费、诉讼费都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被答辩人丁娟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所做工程属于民威公司2017年7月分包的云南设计院昌宁项目的部分工程。答辩人既不是民威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承包人,只是佘楚睿请去帮忙管理的人员。原告***提供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明确载明甲方是“昌宁联合体扶贫项目经理部”,不是答辩人丁娟个人,这就能证明原告***2019年10月签订该《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时已经明知他施工的昌宁县大田坝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属于民威公司2017年7月分包来的云南设计院集团昌宁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而且该合同在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按甲方进度要求施工,无条件服从甲方项目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该合同在第4条明确约定“结算流程:项目现场确认-成控部-财务部-分管领导-总经理”。在该《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上签字的还有项目成控部主办李靖,虽然答辩人在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字,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合同主体。因此,答辩人丁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列为被告。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应予驳回。1.原告***提供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明确载明的甲方是“昌宁县联合体扶贫项目部经理”,不是答辩人个人,而且该合同在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按甲方进度要求施工,无条件服从甲方项目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该合同在第4条明确约定“结算流程:项目现场确认-成控部-财务部-分管领导-总经理”。在该《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上签字的还有项目成控部主办李靖,虽然答辩人在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字,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合同主体。这就已经证明,原告***2019年10月签订该《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时已经明知他施工的昌宁县大田坝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属于民威公司2017年中标分包的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昌宁项目部分内容,且由民威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义务。2.原告***提供的《劳务现场草签单》是昌宁县联合体扶贫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熊德仕、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溪沟治理2019年6月30日收方工程量统计表》是现场负责人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还有成控部李靖和财务部李艳凤代表甲方签字,已付款180,630.5元是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在2020年1月7日审核确认。这些证据都证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劳务属于民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其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属于答辩人丁娟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答辩人丁娟个人承担责任。3.骆云龙起诉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案件及李自军起诉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案件与本案属同类案件,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和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昌宁县大田坝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云南省设计院中标,然后分包给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威公司又发包给佘楚睿”,尚有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判决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根据佘楚睿妻子也是民威公司项目部出纳员邱玲提供的付款材料可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给付工程款124,816元和利息14,821.9元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计算的已付款项180,630.5元只是计算到2020年1月7日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统计为止,没有计算2020年1月22日民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因此,民威公司和佘楚睿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只有94,816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7日民威公司昌宁项目部与原告结算金额为305,446.5元,佘楚睿妻子邱玲给原告支付过七次款项,共计支付160,630.5元,民威公司给原告支付过两次款项,共计50,000元,现尚欠款项为94,816元。
被告佘楚睿辩称,一、骆云龙起诉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案件及李自军起诉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案件与本案属同类案件,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和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昌宁县大田坝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云南省设计院中标,然后分包给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威公司又发包给佘楚睿”,尚有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判决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可参照上述两案予以判决。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明确载明的甲方是“昌宁县联合体扶贫项目经理部”,原告***施工的劳务属于民威公司于2017年7月中标分包的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昌宁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且由民威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丁娟只是佘楚睿请去帮忙的管理人员,在该《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上签字的还有项目成控部主办李靖,丁娟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结算和付款义务。三、原告***提供的《劳务现场草签单》是昌宁县联合体扶贫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熊德仕、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溪沟治理2019年6月30日收方工程量统计表》是现场负责人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还有成控部李靖和财务部李艳凤代表甲方签字,已付款180,630.5元是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在2020年1月7日审核确认。这些证据都证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劳务属于民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其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给付拖欠工程款124,816元和利息14,821.90元是错误的,因为原告***计算的已付款180,630.5元只是计算到2020年1月7日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统计为止,没有计算2020年1月22日民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因此,民威公司和佘楚睿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中有94,816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7日民威公司昌宁项目部与原告结算金额为305,446.5元,佘楚睿妻子邱玲给原告支付过七次款项,共计支付160,630.5元,民威公司给原告支付过两次款项,共计50,000元,现尚欠款项为94,816元。因此,本案民威公司和答辩人佘楚睿实际只欠原告***工程款94,816元,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计算,答辩人同意民威公司垫付后在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拨付的质保金中应给答辩人的金额中扣减。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
1.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4,816元应该由谁支付?2.拖欠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计算利率应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约谈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0月13日,对大田坝河小流域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施工内容及单价。
经质证,被告民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约谈记录民威公司不是相对方,与民威公司无关。
证据2.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程的结算,施工项目内容及结算金额合计是305,446.5元,并有原告及被告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总工程款是305,446.5元,尚欠94,816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民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约谈记录民威公司不是相对方,与民威公司无关。丁娟是管理项目的人员,李艳凤是佘楚睿的财务人员。
证据3.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0,63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民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民威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PF-CN-01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PF-CN-02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1)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云南省设计院。(2)2017年8月,被告向云南省设计院分包了14标段、24标段的建设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签订了补充协议。
证据2.《施工协议书》(PF-CN-014)、《施工协议书》(PF-CN-024)各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被告将14标段、24标段分包给被告佘楚睿,由其负责进行承建,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3.保山浦发滇西片区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县项目(24标、14标)结算说明、保山市隆阳区××段结算说明、(2021)云05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2)云0524执6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民威公司账号为9900********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被告民威公司昌宁分公司账号为2841********的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明(1)截止2022年5月17日,经被告民威公司与案外人文刚(被告佘楚睿授权委托人)结算,被告民威公司尚欠被告佘楚睿1751952.13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在(2021)云05民终703号案中划扣了1436400元,在(2021)云0524民初1465号案中划扣了274289.13元,缴纳了上述两案的执行费及诉讼费41263元。(2)在被告民威公司与被告佘楚睿结算及昌宁县人民法院划扣后,被告民威公司未收到任何发包方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民威公司已付清佘楚睿的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已经拨付清楚。
被告丁娟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副本已随答辩状一起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民威公司):
证据1、(2021)云05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两份判决书都认定“大田坝镇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中标,然后分包给民威公司,民威公司又发包给佘楚睿”,尚有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判决民威公司和佘楚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与骆云龙和李自军起诉民威公司和佘楚睿的案件属同类性质案件,本案可参照两案予以判决。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10%的工程款,因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审计未结束,尚未支付不予认可。
证据2、原告***提供的《劳务现场草签单》《溪沟治理2019年6月30日收方工程量统计表》《***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欲证明:1.原告***提供的《劳务现场草签单》是昌宁县联合体扶贫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熊德仕、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溪沟治理2019年6月30日收方工程量统计表》是现场负责人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由此证明本案合同是民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签字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溪沟治理2019年6月30日收方工程量统计表》是现场负责人邓成福和成控部李靖代表甲方签字,证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劳务属于民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其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民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还有成控部李靖和财务部李艳凤代表甲方签字,已付款180,630.50元是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在2020年1月7日审核确认。这些证据都证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劳务属于被告民威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其工程量确认和结算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3、已付款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民威公司和邱玲已支付给原告款项金额合计为210,630.5元,其中民威公司支付二笔合计50,000元,邱玲支付160,630.5元,现民威公司和佘楚睿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只有94,816元。2.民威公司和佘楚睿与原告***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计算利息。3.丁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尚欠款为94,816元无异议。
被告民威公司对其转账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支付情况不清楚。
证据4、佘楚睿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丁娟系佘楚睿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18年8月至2021年4月参与对项目的监督管理,佘楚睿委托丁娟对保山地区包括昌宁浦发工程项目(包含翁堵片区)完工进行管理和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威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佘楚睿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副本已随答辩状一起送达给原告及被告民威公司),三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丁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关各方能认可的工程款总额和欠付款金额能与该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相关各方认可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民威公司分包给佘楚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结算并不是按照合同金额结算,而是按照其收到的工程款来结算,对合同金额与收到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民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执行部门扣划的资金总额,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民威公司在其收到上一分包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佘楚睿支付了应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佘楚睿的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丁娟、佘楚睿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娟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01月20日,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承包“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暨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2017年8月,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14标段和24标段分包给被告民威公司,被告民威公司于同月将14标段和24标段再次分包给被告佘楚睿,被告佘楚睿成立了项目部,聘请被告丁娟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完工进行管理审核,被告佘楚睿将昌宁县大田坝河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佘楚睿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丁娟、项目财务人员李艳凤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由项目成控部李靖编制完成《***劳务及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305,446.5元,注明已付款180,630.5元,原告***、项目负责人丁娟、财务李艳凤、编制人李靖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20年01月22日,被告民威公司给原告***转款30,000元,余款94,81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4,8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4,821.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7月5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民威公司,被告民威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佘楚睿,被告佘楚睿最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层层分包,上一层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是下一层分包关系的发包人,即被告民威公司系被告佘楚睿与原告***之间转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民威公司提交的《保山浦发滇西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昌宁县项目(24标、14标)结算说明》,其结算依据并不是被告民威公司与发包方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合同金额,虽然本院(2022)云0524执62号执行裁定书能证实《结算说明》上写明的“尚欠佘楚睿619,779.1元”已被本院执行部门扣划,但不能证明被告民威公司已付清佘楚睿14标段和24标段的项目款;另外,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5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总发包人佳阳公司及二次发包人设计院已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拨付给上诉人民威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因此,被告民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拨付给被告佘楚睿工程款,故应对案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承担自结算之日(2020年1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佘楚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4,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4,816元为基数,年利率为4.75%,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7日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云南民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佘楚睿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佘楚睿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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