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楼北大街东昌首府商业楼X2-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3)鲁1502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鲁1502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未到付款节点。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跟建设单位结算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建设方尚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依据工程付款申请单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2条的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该遵守甲方(上诉人)的付款程序,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并签字认可后,以及甲方财务部的付款规定与流程为本合同的一部分,而从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来看,完全的申请单也需要走完审批流程,需二上诉人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后方可付款,一审法院依据与合同不符且未走完付款流程的单据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其次,该单据的名称为付款申请单,而非结算清单,且付款申请单属于在上诉人内部走流程的单据,按照常理该单据也应由上诉人一方持有,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持有该付款申请单的合理性。三、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后,上诉人一方在微信群中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17日多次提及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地面高低不平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进行维修,可说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案涉项目图纸显示,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下一流程是直接铺设木地板,也正因为被上诉人施工地面存在高低不平才导致增加了自流平工序,也可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四、一审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或提起反诉,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未处理被上诉人施工质量的问题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依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3条以及11.5条约定,被上诉人施工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将被上诉人承包的工作另行分包,分包费用由上诉人与分包人协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扣除。按照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应是直接在欠付的费用中扣除,而非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其次,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维修未果,最终导致上诉人将涉案劳务另行分包,并支出维修费用89,447.6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产生维修费依据上诉人分包后实际产生费用,也无需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约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40673元及违约金;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劳务班组与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且本案***、**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字。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1年3月12日,***(乙方)与***、**(发包代表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含工机具)、所有水泥湿作业。付款方式为:5.1按工程进度抹灰、屋面、墙地砖、地板砖、梯脚线、垫层、水泥地面压光、楼梯踏步、室外散水等所有工程全部施工完达到初验条件待建设单位拨款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跟建设单位结算完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5.2付款程序:乙方应遵守甲方的付款程序,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并签字认可后。
2021年9月29日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载明,名称为******,班组:***,累计已付款30万元,已付款比例57%,付款进度:按照付款进度,本次应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大写)拾肆万零***拾叁元,(小写)140673元。工程量处显示小计500788元。应扣处载明,借款:30万,其他款项:劳务及其他用工60115元,本次应扣金额总计(大写):陆万零壹佰壹拾伍元小写:60115元。项目审核处载明,工长:***,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日期均显示2021年9月29日。***、***均为**、***雇佣的工作人员。
另,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和提起反诉,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和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都应该承担案涉劳务款付款责任及应付未付金额。
首先,关于三被告是否都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发包代表人与***签订了案涉劳务合同,且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形式,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公司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但,经审查,案涉工程为***劳务班组(***、**签字)从聊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与**公司无关,案涉合同也只有***、**在发包代表人处签字,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据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节点以及应付未付金额多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和***亦认可是***施工,其雇佣的***、***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上进行了签字,且付款申请单上将工程名称、合同金额、付款进度、借款数额、应扣款项一一列明,结算应具备的条件基本全部覆盖,应视为***、**与***之间进行了结算。至于**、***抗辩***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与建设单位结算而未到付款节点,**、***在本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以及具体损失金额申请鉴定或提起反诉,若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案涉工程现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劳务款140673元。
关于***要求**、***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因该两项费用非诉讼必要支出,当事人之间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将违约金的诉求主动放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1406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聊城青木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人**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精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对***走廊部分有自流平工序,房间里没有自流平工序,后因房间地面铺木地板,上一道工序地面落差大,无法施工铺木地板,2021年5、6月份**公司项目部让对房间增加了自流平这一道工序,**的项目部给我公司结算的,增项单合并到原始合同里,数额已经确定,**公司项目部签完字后**公司审核签字。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其次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并未经过专业的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未出庭。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述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节点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显示上诉人雇佣的***、***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上进行了签字,且付款申请单上将工程名称、合同金额、付款进度、借款数额、应扣款项一一列明,结算应具备的条件基本全部覆盖,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即达到了付款节点。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施工的******地面不平、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首先,上诉人未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称其主张的140673元亦是在上诉人扣除全部维修费用60115元后得出的,上诉人称扣除的被上诉人60115元是清理楼梯角、窗台等卫生的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上诉人将涉案劳务另行分包,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89447.6元,但根据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房间因地面不平增加的自流平工序,是**公司让证人所在公司施工的,亦是与**公司结算付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因工程质量导致其另行分包他人并因此支出维修费89447.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