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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国智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智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155号青云明珠7栋一单元2302室(第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BF26D。
法定代表人:熊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国智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国智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承担的实际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其180000元押金无事实依据,钱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对合同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我方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曾学军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尚品国际”约49000平米水电工程,该合同发包人处署名为被告公司且加盖了刻有被告公司名称的红色印章。后原告交给案外人曾学军工程押金18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对外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公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国智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的押金款项,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