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81民初4179号
原告:***,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201号四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55911283P。
法定代表人:董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新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及餐费等各项损失111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上学在外一直打工讨生活,即原告以打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2017年4月,原告随其工长案外人谢文伟从昆明到腾冲市被告工地提供劳务,该工地是架高速路高线桥,总承包人是中铁十局,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架桥机上工作时摔下,被地上堆放的钢筋刺穿腹部,即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输精管断裂;2.后腹膜挫伤;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骶尾部、右大腿后侧、左足底开放性损伤;5.L5椎体前缘骨折。该次住院14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为3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左侧输精管精准修复术。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主要是输精管断裂,其还没有结婚可能影响生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0996元×20年×10%=61992元,误工费183元/天×90天-11000元(已付)=5470元,护理费60天×160.70元/天=9462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432元,检查费940元,鉴定费2600元,餐费800元,上述费用计111876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伤,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计算要求有医嘱,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以实际单据为准。输精管受伤可以通过手术修复,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育,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做工期间被告已尽到告知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时没有戴安全帽。原告受伤有过错,被告无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31482.52元,即生活费11000元、医疗费18648.92元、购买拐杖器具等其他开支1833.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认可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购买拐杖器具等其他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云县爱华镇岭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检查费、交通费、产生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外务工,主要生活靠务工维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云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据、车票中的4张不认可,认为昆明到云县有直达车,无需到临沧转车,昆明到云县的车票为同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其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不认可,认为评定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虽被告不认可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但该单据系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云县人民医院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8张车票仅认可4张,但系原告两次自云县到昆明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产生,有一人陪同前往属人之常情,其中一次未直达云县,先乘往临沧也属正常,对该8张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被告认为过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经常外出务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28日,原告***在腾冲市为被告新昌建设公司架设高速路高线桥时,从架桥机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输精管断裂;2.后腹膜挫伤;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骶尾部、右大腿后侧、左足底开放性损伤;5.L5椎体前缘骨折。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为:院外继续骶尾部创口换药,加强营养,合理锻炼,定期复查,3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左侧输精管精准修复术。现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148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从架桥机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培训义务,受伤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原告对其伤情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从架桥机上摔下除了被告的安全保障不到位,也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因原、被告未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综合全案,本院对本次受伤损失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其余9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损失有多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为19588.92元,交通费1432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原告虽经常在外务工,但原告户口登记在农村,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地为城镇,因而应以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即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83元计算,因被告已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两个月的工资11000元,但被告认为该11000元是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不是支付其工资,该款已包含在被告垫付31482.52元的费用中。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收入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元/天,即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60天×100元/天=6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并已获支持,且本案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主要是因输精管断裂,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主要也是输精管断裂,对此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餐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7344.92元,应由被告赔偿60610.50元,扣除被告垫付31482.52元,被告还应支付291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9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新昌县广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建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善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