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张家山街道老街店面46号铺。
法定代表人:廖中华。
委托代理人:白润保,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雨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三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111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致使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星湖湾二期二标工程项目承包人,并认定两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46286元、68224.95元,其中一张对账单位签字人为周仲良,另一张对账单68224.95元签字人为财务罗云,认为该二人系上诉人聘用的项目员工,以此推定货款总计483204元,扣除已付410000元,还应付73204元。为此判决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3190.37元,对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73190.37元纯属错误。事实上,结算单位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结算单签字人并没有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73190.3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第一,**为樟树三建承建的星湖湾二期二标工程项目提供砂石,与樟树三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提供砂石的合同义务,樟树三建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二,关于付款的金额,**提供的结算单均有樟树三建公司有权代理人签字认可,其中368679.42元货款经项目负责人何涛签字确认,另114510.95元货款经项目员工周仲良、项目财务罗云签字确认,上述项目负责人等有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樟树三建公司的结算行为,双方结算货款为483190.37元,上诉人以结算单没有公司印章、没有授权等理由拒不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中,樟树三建公司提交的《星湖湾二期二标2019年春节支付表》载明**货款总额与上述结算金额基本相符,再次印证了樟树三建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款项,目前樟树三建公司已付货款410000元,应尽快履行支付剩余73190.37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樟树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欠付货款73190.37元;2、樟树三建公司立即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32.13元(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时报价利率计算,自樟树三建公司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次日2018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樟树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樟树三建公司系星湖湾二期二标工程项目承包人,案外人何涛系该项目负责人。
2、**经人介绍向上述项目供应砂石。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结算单数张,累计货款483190.37元,其中何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累计货款368679.42元,另有两张结算单无何涛签字,金额分别为46286元、68224.95元,合计114510.95元。46286元对账单上签字人为周仲良,68224.95元对账单上签字人为财务罗云,樟树三建公司认可该二人系由何涛聘用的项目员工。
3、项目完工后,何涛未与樟树三建公司完成项目资料交接,仅向樟树三建移交《星湖湾二期二标2019年春节支付表》电子档一份,该表显示**货款金额483204元,已付410000元,应付73204元。
4、**自认樟树三建公司已支付货款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樟树三建公司付款义务的认定。该院认为,案涉**主张的沙石发送至樟树三建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的施工工地,何涛作为樟树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樟树三建公司应认定为沙石的购买方并承担有关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樟树三建公司认为,**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中仅有一张符合公司财务流程,证据有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该院认为,**主张的货款中,有368679.42元货款经项目负责人何涛签字确认,另114510.95元货款经项目员工周仲良、罗云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对账单累加的货款金额483190.37元与何涛向樟树三建公司移交的《星湖湾二期二标2019年春节支付表》中所载明的**货款总额483204元大致相符,亦佐证了对账单所载货款金额的真实性。樟树三建公司以对账单不符合公司内部财务规范为由否定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法认定货款金额为483190.37元,樟树三建公司前期已付货款410000元,剩余73190.37元应继续支付。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案涉货款拖欠时间较长,该院酌情认定樟树三建公司应以欠付货款73190.37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樟树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支付货款7319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90.3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承担127元,樟树三建公司承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项目员工周仲良、项目财务罗云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该两张结算单虽然没有樟树三建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但是,涉案项目工程由樟树三建公司承包,何涛系该项目负责人,因此何涛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职权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权代表公司,为有权代理;现何涛向樟树三建公司移交《星湖湾二期二标2019年春节支付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表中所载明的**货款总额包含此两张结算单的金额,故应当认定樟树三建公司已认可此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此两张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樟树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江
审 判 员 常晓华
审 判 员 高 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