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费用10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6841.7元(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并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9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5172566.74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三原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承建樟树市某某银河小区八号楼一幢楼房及地下室工程,三原告各占股三分之一,按占股比例进行出资及享有投资收益,项目由原告***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部事务。2014年12月5日和同年12月18日,***以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带领施工队垫资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代表三原告与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樟树市某某高层住宅8栋及地下室(7#、8#)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实际施工。该承包工程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1月8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向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原告垫款支付,后该案经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定:某甲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作为被告上述项目承包人,垫资承建上述工程,现仍未收回上述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樟树市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由原告挂靠被告施工(即被告出借资质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确认被告在该案件中的权利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按照其在樟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金额赔偿原告损失[截止2023年9月30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17299.74元(工程款3988614.04元+利息1076841.70元+诉讼费用41844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元,后续损失照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暂已付人民币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申请变更诉请理由:原告因与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3年11月17日向你院起诉,你院业已立案并开庭审理,期间,已查明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挂靠被告施工,即被告出借资质给原告施工。鉴于此情,原告特变更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2014年10月5日,各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各方各占股份1/3)承建由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发的樟树市某某小区七号楼、八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三原告各按1/3的占股比例进行出资及享有投资收益,项目由原告***具体负责,全权处理相关事务。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8日,***以被告的项目经理身份带领施工队垫资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樟树市某某高层住宅8栋及地下室(7#、8#)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久拖不付,也拒绝办理决算。为此,原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诉诸法院处理,被告表示同意。于是,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向你院起诉,该案经你院审理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对判决不服,并拟以“1.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偿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62.3万元;改判增加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611.8569万元(利息分段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92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元、鉴定费38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上诉请求准备上诉,然而,被告拒绝在上诉状上加盖印章,拒不协助原告主张权利,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该案一审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你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经你院裁定后,你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某甲公司在樟树市某某路7号(某某银河)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不动产(商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令原告始料不及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告擅自于2022年10月向你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你院于2022年10月21日以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原告某甲公司下列房产:┉┉的查封保全措施”,至此,原告此前申请你院进行的财产保全措施前功尽弃,因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也付之东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此举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在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上述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房产(商铺)抵押贷款58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即至2022年10月25日贷款期限届满。贷款人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该贷款,如需续贷,则必须先解决既已抵押而又被司法查封的某甲公司的上述房产(商铺)的问题,迫使某甲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案涉工程款及其利息等问题民事判决的权利兑现问题迎刃而解。但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致使某甲公司可以无视原告即能继续抵押贷款,造成原告在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的严重后果。
被告不仅不同意对民事判决进行上诉,并且在该判决生效后,不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申请执行,其多次拒绝在原告提供的《执行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人为地对原告实现权利设置障碍,致使原告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兑现,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鉴于以上理由,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予准许。
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涉案某某项目工程,实际就是原告三人合伙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系由原告三人垫资建设。对于该工程中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三人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而2021年原告三人以答辩人名义已经起诉了某甲公司,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某甲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依照判决内容已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目前案件尚在执行中,因此,三原告就未付工程款已获法院生效判决,对于某甲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畴也已经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原告三人的权益在将来的执行中可获得,而无需重复向答辩人主张。综上,答辩人无需向三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对于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变更诉请过了法定期限,本案已经法定辩论终结,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再变更诉请;2.原告变更诉请的诉求第一第二项前后矛盾,本身就是由原告启动,并且也以被告名义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在案涉工程的主张的工程款也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向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具体以法院的执行结果为准,其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诉请的第三和第四项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没有就此有约定,也是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变更的诉请既超过的法定期限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其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伙协议》、《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2014年10月5日,三原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承建樟树市某某小区八号楼一幢楼房及地下室工程,三原告各占股三分之一,按占股比例进行出资及享有投资收益,项目由原告***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部事务。2.2015年8月18日,***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樟树市某某高层住宅8栋及地下室(7#、8#)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实际施工。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微信付款记录一份;证明:1.经原告多番催款,本案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向江西省某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为该案垫付诉讼费9211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2022年11月30日,经樟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定:某甲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执行保全结果告知(诉中保全)及保全的不动产信息明细表,该证据来源于樟树法院执行窗口,证明在3949号案件中已以某丙公司名义冻结某甲公司4331.16元且某甲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冻结其账号额度1000万元,以及查封了若干套房产,后续为被告解除了查封。当时被告申请解封的房产我在该证据上用笔勾了一下,划掉的是法院没有查封到的。证据五、律师委托协议和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致使原告因此发生律师费两万元。
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对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合伙协议》与被告无关,《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三人为无资质人员,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该组证据材料恰恰能证明三原告合伙,挂靠被告某丙公司名义,垫资建设案涉某某工程项目,三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当向建设方江西省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而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三中原告已经以某丙公司名义起诉了某甲公司,其诉求已经获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中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记录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诉讼费、诉责保险费及保全费均是原告***支付的,证实该案是原告***以某丙公司名义启动的诉讼,实际是原告为自身合法利益,以某丙公司名义起诉了建设方某甲公司。对证据四中的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对执行保全结果告知中关于账户余额的冻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果本案执保是自2021年11月11日起冻结,那么到期时间应该是2022年11月10日,因3949号系原告主导起诉的案件,银行冻结到期后是否续冻应该由原告主导申请法院续冻,关于房产的查询结果,首先原告提供的12张房产查询情况统计表并不能直接体现3949号案号对某甲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措施,那么从该统计表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的大部分房产于2019年10月25日抵押登记给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抵押期限至2022年10月25日,抵押金额为5850万元,即使如原告陈述部分房产于2022年10月21日被法院裁定予以解封,某甲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已经有抵押在先,解封不会对原告主张的查封产生任何影响,那被告在庭前向樟树市某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某甲公司房产的最新查封情况,3949案号的执保依然对某甲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是2023年10月24日至2026年10月23日,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实际上该3949号案号解封之后又进行了重复查封。根据今天作为证据提交的被代调取的最新房产查封情况,某甲公司的房产首封单位为宜春中院,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我们证明无论3949案号是否有解封以及后面的续封均不影响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某甲公司主张的相关财产权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这个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2.3949号案件本就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提起的诉讼,不存在被告怠于履行的情形,另在被告举证中提交过一份就3949案件提起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已在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
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是原告***以某丙公司名义启动的诉讼,是原告为自身合法利益,以某丙公司名义起诉了建设方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本次案件的诉请金额,原告已经获得了对某甲公司的合法债权。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
证据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统计表八页,该证据来源于樟树市不动产中心,主要调取的是某甲公司在民事案件相关的执保案件中被查封的部分房产情况。证明某甲公司的房产首封单位为宜春中院,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执保764号在2023年4月27号进行过续封,我们证明无3949案件是否有解封以及后面的续封均不影响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某甲公司主张的相关财产权益。证据三: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第一条漏掉一个“没”字,实际是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代理人当庭改正并按手印),证明案涉工程虽约定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应该打入被告的指定账户,但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拦截某甲公司向被告打款并指定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
原告***、***、***对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某丙公司基于其与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取得了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请求权,***并无该请求权,且该判决中已确认,张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某丁公司内部承包某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垫资施工,其在该案中仅作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己公司获得该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某庚公司对工程款请求权等作出处分。某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会直接解除对某甲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在该案判决书生效近两年时间都未申请法院执行。某壬公司名义提起诉讼,那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进行取舍,某癸公司基于商业因素上的考虑对本案作出消极处理。对证据一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基于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向樟树法院申请执行某甲公司财产,是被告权利的行使,体现的是被告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况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执行案件案号及执行信息来佐证其执行申请书的法律效力。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目前经过初步核对,现被告提供的某甲公司查封房产清单存在以下房产未被查封房产,上述房产在案件当中保全时已被查封但现在未被查封,故至少该部分房产因被告解除查封保全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说明中的第一项内容与3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在该判决书中第9页第二段第四第五行认定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三建***或三建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实际上三建也是收取过涉案工程款,关于管理费***实际支付了两次管理费两个36000元,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辅证材料为复印件也不能反映证据来源,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权利是对394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主张,此前3949号已经查明的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在本案范围内。
经原告方申请向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21日起清偿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债务的金额情况。本院前往某甲公司对其总经理***询问并制作笔录。三原告对该笔录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本身的三性无异议,对***关于税费协商等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某甲公司从未与***协商税费问题。另,***亦认可其解封后与九洲某某公司共同归还了至少910万元,其中某甲公司占比三分之一。再者,被告3949号案件中解封的部分房产(庭审中已核实至少有七套)现仍未被查封,该部分损失已然造成。被告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某甲公司***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作为某甲公司的负责人,那么反映的事情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从该笔录中可以体现以某甲公司房产做抵押的贷款的主体是某甲甲公司,某甲公司只是承担担保,而解封之后进行续贷之后的抵押金额从5850万元减到了4940万元,减少了某甲公司承担担保的金额,这反而是有利于增加某甲公司本身对外的这个偿债能力。因为如果按照原先5850万元作为担保的话,那他的责任就会更大,减少到4940万元,某甲公司给某甲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增加了。因此,某丙公司在2022年10月份对某甲公司的财产进行解封,某甲甲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贷款的金额降低为4940万元,并没有减少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在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某甲公司的民事案件中,为何对某甲公司保全后又解除查封。”被告方未回复,或表示不完全清楚。本院认为,虽然民事案件系由三原告参与,但三原告未掌握本案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未明确表态谁主导解除查封,应视为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解除查封主体为本案被告方。因被告方擅自解除查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说明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其中第一项内容应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第二项内容,因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明的内容,对其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向某甲公司***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被告原名为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更名为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案外人某甲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樟树市某某南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某地块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某某银河。2014年12月5日和同年12月18日,***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带领施工队伍垫资进入施工场地,开始地下室工程施工。
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承包方、案外人某甲公司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樟树市某某银高层住宅8#楼及地下室(7#一8#);工程内容:高层商品住宅一栋,均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约13186.54㎡,地下室约6018㎡;承包范围:樟树市某某高层住宅8#楼及地下室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等。......合同价款:采用建筑平方米单价包干合同,单价为士0.00以上按1030元/㎡、地下室按1480元/㎡计算,合同暂定金额约22488776.20元(约定价),工程包干价款为含税价,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交樟树市建安税务发票。......付款方式为:四层以上开始付工程进度77%月进度款(以楼面砼浇筑完成为准,每月必须保证3层以上进度才能支付该月进度款,不到3层则累计到下月支付)。四层以上开始每月按照77%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结构付70%,建筑装饰及安装30%,同时应付基础及垫资部分工程款,按每月20%付垫资款(承包方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同时提供等额房地产建筑发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对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因案涉工程的备案等需要,原告与被告又先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
案涉楼依次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并均于2019年1月16日由樟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因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被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该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0514331.04元,扣除案外人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525717元,案外人某甲公司尚欠江西樟树某丙公司工程款3988614.04元,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共计4702325.67元,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2015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当时名称为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0.5%,采用三次收取,第一次签合同付36000元,第二次主体验收付36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付清全部余款;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与被告、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樟树市某某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一致;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收取工程进度款、预付款并按本合同规定及时转入乙方账户。三原告提供合伙协议表示他们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由原告***代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方表示其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72000元,被告表示仅收到36000元。
另查明二,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原告***等,该案诉讼费9211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本案原告***支付。该案原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某甲公司财产保全,本院准许,2022年10月21日,该案原告江西樟树某丙公司申请解除如下已保全某甲公司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准许并作出裁定,解除了以上房产的查封。现三原告以被告擅自解除查封某甲公司房产,导致其未能收到涉案工程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民事案件中由原告挂靠被告施工,确认被告在该案件中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7299.74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为原告方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权属问题;二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方实际施工。三原告以挂靠形式,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现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本院就被告起诉案外人某甲公司的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在民事判决中的权利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但该判决涉及由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原告方也应该承担。因权利确认涉及第三方债务主体即案外人某甲公司,故本案确认原告方权利义务后应通知案外人某甲公司。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由被告方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方主张赔偿的理由为:被告在其起诉案外人某甲公司的民事案件中,擅自解除对案外人某甲公司房产的查封,导致其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款等各项损失5117299.74元。原告方该请求系变更诉请,为实质化解纠纷,本院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对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先查封后解封的情形,综合全案可知,解封直接启动者应该是本案被告,解封的直接原因为案外人某甲公司在银行贷款抵押需要续抵押。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维护挂靠者即原告方的利益,其擅自解除案外人被查封的房产,势必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诸如促进案外人某甲公司履行的有利条件的损失等。但是,对于因被告申请解除查封给原告方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以被告收取原告方工程管理费用来确定原告方损失,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488776.2元,按0.5%计算的工程管理费用为11244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系被告方解除查封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民事案件中的权利归其所有,以及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由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樟树市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由原告***、***、***所有或承担民事判决内容:“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614.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3711.63元(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共计4702325.67元,并以尚欠工程款3988614.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7111元,由原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67元,被告江西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44元”)。
二、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因其解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443.9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4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8261元,由被告江西樟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