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312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豪庭春天3号写字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川沙路南侧金帛山商住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现场管理。
原告**诉被告**、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苏某,被告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235000元;2.判决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4.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经宁县垃圾中转站项目的负责人柴某介绍认识**,**将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转包来的镇原县垃圾中转站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口头约定该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由原告完成(不含基础开挖及回填),**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000元,原告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中途该工程有所变更,原告一并完成签证工程,所有工程施工完成约90%左右之后**叫停,单方违约不要原告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多次在施工现场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因与**没有书面合同原告遂做出妥协,2021年5月5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协商确定,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商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原告无条件撤离工地,并约定2021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工程款,若未付清原告有权要求**停工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但是直至2021年11月3日原告仅收到**支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工程款2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此产生纠纷。上述工程系由镇原县环卫局与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由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负责承建,承建过程中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向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反映拖欠工程款一事,经镇原县环卫局调查拖欠工程款一事属实,但因镇原县环卫局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没有管理权限、合同约束等,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遂提起诉讼。
**辩称,2020年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针对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中标,并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招标工程包含镇原县城关镇、宁县东山两个垃圾中转站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2492243元,之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与柴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由柴某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开工后,因为招投标工程包含镇原县城关镇、宁县东山两个项目,柴某无法兼顾。于是柴某让其负责镇原县城关镇的工程项目施工,其组织工人开展了基础开挖和回填施工,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土建工程交工后其给原告支付62万元工程款,原告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偷工减料,多次违反当初约定。2021年5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退出工地。根据核定的工程量,原告只完成了不到一半的土建工程,其向原告支付305000元工程款,明东东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其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7500元工程款,因原告在施工期间欠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工人以及材料供应商向其索要,无奈之下其代付了原告欠付的工人工资20000元和材料款193162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320662元,仍欠付工人工资22574元。其已经超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辩称,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是柴某挂靠其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的。2021年3月12日其公司与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其公司是承包方,柴某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方(7月29日与柴某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垃圾转运站工程包含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和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两个项目没有分开,建设规模基本一致。合同总价款为2492243元,从工程开工到现在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25831元。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目前完成了60%左右,镇原城关镇的垃圾中转站完成了90%左右,由柴某具体负责宁县、镇原两个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施工,目前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了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柴某了。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有支付义务,工程款也均用以工程支出。请求驳回原告对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其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是其公司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二是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公司与德盛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向德盛隆公司承担责任;三是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三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承担;四是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向德盛隆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总工程款为2492243元,已经支付了1125831元,镇原工程进度完成了80%左右,厂房的门窗玻璃及宿舍的卫浴设施等还没有完成。至于原告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其公司不愿参与其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2.协议书原件1份;3.信访答复件1份;4.原告与**2021年5月5日至5月11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5.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28张;6.微信转账手抄版1份。以上证据证实2021年3月5日原告承包了**承包的镇原县垃圾中转站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5月5日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承诺于5月15日前给付,约定违约金10000元,但之后仅付了70000元,尚欠235000元未支付,原告投诉至镇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镇原县环卫局调查,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建议司法途径处理。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对信访答复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提交:第一组,1.1.施工合同1份;1.2.投标总价文件1份;1.3.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实2021年3月12日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招标工程包含镇原县城关镇、宁县东山两个垃圾中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2492243元;镇原县垃圾中转站土建工程预算价为687365.98元;柴某将宁县中转站转包给**,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为650000元,镇原垃圾中转站的承包方式与该约定相同,均由**负责。第二组,2.1.协议书;2.2微信支付凭证14张;2.3垫付工人工资材料1份;2.4欠付工人工资材料1份;2.5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张;2.6证明1份;2.7混凝土发货单及证明1份;2.8砖款付款资料1份;第三组蒋向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蒋向洲是**施工期间的技术员;第四组蒋向洲给**购买材料的记录单及付款账单。以上证据证实2021年5月5日**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出工地。根据核定的工程量,**只完成了不到一半的土建工程,**向**支付305000元工程款,明东东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向**支付了107500元工程款,后因**在施工期间欠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进行了垫付,具体为: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至今尚欠工人工资22574元(技术员蒋向洲16484元,零工工资6090元),**向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申请,替**垫付庆阳义丰商贸有限公司的钢筋款68642元,西峰秀华建材款20000元,**替**向闫红岗支付钢筋款14500元,**替**向庆阳鼎卓建材公司支付商混款72575元,支付梁辉砖款4080元,李博砖款8775元,庆阳龙翔寺新型环保建材厂砖款459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除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及庆阳龙翔寺新型环保建材厂砖款4590元外,其他的均认为**代付的不合理,不予以认可;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为**给**的垫付款,从**提交的代付款证据上反映,无**授权代付的证据,**除自认的部分外,其他均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界定**代付的款项是否为**对外所欠的材料款等,故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诉讼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及支付凭证1份,证实给柴某支付工程款的手续等。经质证,原告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对柴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不知情外,其他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提交: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诉讼主体身份;2.建设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1份,证实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柴某作证证实案涉工程承包、转的过程及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通过电话调查明东东的证言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通过招投标,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2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圣元环保庆阳市垃圾转运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垃圾转运站工程包含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和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两个项目建设规模一致,合同总价款为2492243元。后柴某以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柴某与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由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和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两个项目,柴某将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项目转包给**施工。后柴某、**又将两个站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随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中途因工程质量等原因,**与**在施工现场发生冲突并报警,5月5日双方经明东东见证及担保,就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协商,约定:**退出工地,**支付**现完成工程款共计305000元,明东东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向**现金支付工程款78500元(除**转给明东东的20000元及双方自认剔除的9000元),**垫付**在施工期间欠付了工人工资20000元和庆阳龙翔寺新型环保建材厂砖款459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103090元。因**不认可**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68572元,遂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包含宁县东山垃圾中转站和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两个项目没有分开,建设规模一致,合同总价款为2492243元,从工程开工到现在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工程款1125831元,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支付给柴某材料款及人工费928159.55元。镇原城关镇的垃圾中转站完成了80%-90%。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68572元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2.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68572元是否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问题。本案中,**代替履行**欠付他人的债务,以此来抵消**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按照向第三人履行和债务抵消等法律规定,来判断**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68572元抵消其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及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没有约定代为履行债务的前提下,**无权履行**欠他人的债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垫付的虽为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履行该债务确具有合法利益,但**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只有各债权人的证明,无**与各债权人的工资及材料款的结算单,无法界定**欠款的事实,以此来抵消欠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及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要抵消债务,必须相互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为前提,**代替**履行债务,在未征得**确认的情况下,以此来抵消其债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68572元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将其承包来的工程,交由借用其资质的柴某进行工程施工,柴某将镇原县城关镇垃圾中转站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成为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形成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柴某对外均以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对其借用资质的人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两个站总工程款2492243元,两个站的规模一致,镇原站的总工程款约为125万元,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工程款1125831元,镇原站支付约为56万元。根据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称镇原站完成了80%左右。按照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与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1.3①约定,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工程进度付款80%,即应该付款约80万元(125万×80%×80%),按照合同约定仍然有24万余元没有支付给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应该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甘肃德盛隆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与**协议后,**虽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分期给付,**也表示同意,同时**也垫付了**在施工期间拖欠工人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垫付的其他人工费及材料款**不认可,也不积极配合**理清债权债务,有一定的过错,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201910元,甘肃德盛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圣元东大环保有限公司在××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负担4500元、**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勋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人民陪审员 朱杰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