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3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900号三幢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奚霞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212号214室。
负责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千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股东签署的物业合同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有口头协议,在商铺整体入住率达到60%前是不收物业费的。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未作答辩。
2016年8月,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千秋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367.79元(以下币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秋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起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XX室店铺,建筑面积136.02平方米。同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为免租装修期,千秋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同年11月25日,千秋公司股东倪某与长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千秋公司按136平方米、每月14元/平方米向长城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千秋公司未支付长城公司物业服务费25,3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千秋公司作为承租商户,未按约交纳长城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千秋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千秋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25,323.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入住了系争商铺,其签署的租赁协议约定2014年9月18日至12月17日为免租装修期,在该段期间内上诉人无需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其后,上诉人的股东倪某又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前期物业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时间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该时间与租赁协议所约定的免租期是相互印证的,上诉人称倪某的签约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在入住商铺的过程中有其他具体联系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曾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商铺整体入住率达到60%前不缴纳物业费,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上诉人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兴
代理审判员何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