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6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程守会,男,1965年2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吉海军,男,1979年1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黄文军,男,1974年10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殷军,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成,男,1971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顾秀平,男,1967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北大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职务:经理。
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西侧佳园小区1幢4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满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重,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河(系郭文重父亲),男,1956年7月28日,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程守会、吉海军、黄文军、殷军、王成、顾秀平与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郭文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被告郭文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守会、吉海军、黄文军、殷军、王成、顾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54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八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文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坝上草原旅游接待中心五层酒店工程从事彩钢封顶及砌砖工作,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郭文重施工。施工结束后,拖欠八原告人工费合计人民币54940.00元,后被告郭文重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御道口酒店接待中心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文重,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我公司承包给郭文重的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与被告郭文重结算。
被告郭文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以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御道口酒店接待中心工程,现在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我无力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郭文重雇佣八原告在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的草原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中从事彩钢封顶砌砖工作,施工结束后,被告郭文重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两张,合款人民币5494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通过庭审可以证实,八名原告为劳务提供者,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重为何种法律关系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郭文重均称该工程系被告郭文重借用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的草原旅游接待中心建设工程;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称该工程系其直接承包于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郭文重;但在庭审中,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工程分包给郭文重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陈述的承包事实无法予以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是被告郭文重借用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文重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守会、吉海军、黄文军、殷军、王成、顾秀平与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郭文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郭文重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郭文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郭文重在原告索要欠款后,应及时给付,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在本案中,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资质承揽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导致原告的工资被拖欠,因此,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应对给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重称因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据此规定,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给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49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守会、吉海军、黄文军、殷军、王成、顾秀平工资款54940.00元。
二、被告衡水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保定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晶晶
审 判 员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丁亚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建伟
书 记 员  李明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