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

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与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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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446号

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文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诉被告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阚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华、张建伟,被告阚庄村委会负责人王虎、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工程款723558.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49.58元/㎡。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测量确认总工程量为12554.98㎡,价款622475.90元。施工中被告增加生态路、围墙等工程,增加工程款626083元。被告已付525000元,尚欠723558.90元。

被告阚庄村委会辩称,现任村干部都不是工程的经手人,在村干部继任的交接过程中,都没有提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情,认为已经付清。工程实际施工人赵利华在我村曾任书记、主任近五年时间,村委会在农经站账面上有款近百万元,赵利华在任期间有能力偿还,不可能存在欠款的情况。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原迁安市筑城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赵利华挂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结构:路面结构为㎜厚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水泥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以压实为准,30㎜石屑找平层,200㎜原碎石基层。自然排水,城向、坡度依甲方要求按实际情况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工程价款按49.58平工程量乘以中标价,即总工程价款为元。施工中如涉及变更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变更后实际工程量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以及其他事项。

2004年11月10日,阚庄村委会作为甲方、筑城公司十八项目部作为乙方(赵利华签字),双方签订《村级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村级广场需降土方,预计土方量为:平方米;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本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收方量,甲方监理与乙方法人共同认可的情况下,以当地实际材料价格计算,执行河北省1998年预算定额,送交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时让利10%;以及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赵利华组织施工。施工中对增量部分,被告出具工程洽商记录五份。2006年2月10日,经被告组织丈量,出具完工证。完工证载明:”赵利华文明生态村修路硬化工程705.78平米(15厚)、11849.2平米(20厚),总合计:12554.98平米。花园砖墙:东:1593.9平米X0.37X1.75西:1171.5平米X0.37X1.75。另墙底15公分垫层为混凝土。阚刚06.2.10”。

2006年2月,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赵利华施工的洽商部分及围墙进行评估造价,结论为工程造价626083元。诉讼中被告对此报告不予认可,报告中载明的造价单位唐山方圆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报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施工的洽商部分及围墙进行价格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龙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630814.78元(执行河北省1998年预算定额,在得出的预算价格上下浮10%),开支鉴定费(咨询费)18910.98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575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67032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道路硬化及村级广场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分三部分:1.道路硬化工程11849.2平米(20厚)X49.58元/㎡=587483.33元;2.道路硬化工程705.78平米(15厚)X45元/㎡=31760.1元;3.洽商部分626083元。第二部分道路硬化工程705.78平米(15厚)X45元/㎡=31760.1元,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部分626083元,经本院委托鉴定,价款630814.78元,原告主张6260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扣除已付575000元,被告应再给付638566.33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价款为626083元,并支付了鉴定费用(村委会记账凭证记载),该鉴定虽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结合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的报告结论,可反映出洽商部分的价款数额较大;再结合2015年10月21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内容记载”赵桂春索要装修费和赵利华阚晔打道款一事,没有举手通过的党员、代表”,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亦未提交其2015年会议记录原件予以反驳,应认定该页会议记录(复印件)系被告的记录。该记录反映出原告在2015年10月仍在主张权利,直至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38566.33元;

二、驳回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3元,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5元,原告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8元。鉴定费(咨询费)18910.98元,由被告迁安市迁安镇阚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国

审判员崔晓利

审判员郑芝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