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8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中段1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7439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426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粤0304执12736号执行程序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该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涉案执行款异议人已经付清。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前期设计工程纠纷事宜,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21年2月7日达成(2020)粤0304民初59630、596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后异议人已竭尽全力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二、第二部分第7期付款仅延迟一天且异议人不存在过错。1.异议人该笔付款时正处于接受政府监管的过渡期。异议人涉案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造成大量业主房屋不能按时交付,不断出现信访维权,成为项目所在地关注度较高的烂尾楼盘。铜官区政府为保民生、促稳定,有效推动项目后期的建设,于2021年9月底对异议人实行全面监管。为保障所有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所有支付均须在第三方跟踪审计及律师审核的情况下,经区政府按程序审批后才可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第二部分第7期费用即被纳入第一批监管审核,从异议人付款的账户也能看出,前期均直接自异议人公司账户支付,而从第7期开始付款账户为铜官区财政账户(即铜官区会计核算中心)。2.异议人该笔付款前已经告知可能会**1天且已获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同时,**付款的原因也包括因和申请执行人对接关于付款开票等细节所造成的延误。该笔款项付款正为国庆假日后第一天,且因付款账户的变更和审批等特殊原因,异议人第一时间也与申请执行人公司对接人员***说明了原委及预判可能当天或晚一两天就能支付,***也一并将此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汇报说明告知没问题。同时,10月8日当日异议人也正在与申请执行人职工***对接付款方变更及申请执行人对应此变更内部开票事宜,直至当天下午才将细节统一敲定。而此后异议人向政府申请付款之时,因审批流程需要时间,才造成了延误一天。异议人认为,双方因特殊情况敲定付款细节后,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而不能在当天下午确定后即要求必须完成相关程序,这对异议人过于苛刻。三、调解书中载明的违约金过高。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协议的一种,对于每期30万元(本裁定书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费用,仅延误1天违约金就6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失。即使法院认为异议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也不应超过以30万元为基数的一天损失的1.3倍。且该60万元违约金,对于现处于水深火热中的异议人来说无疑是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推进和项目所在地购房人的社会稳定都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综合上述,恳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该项目的后续推进,化解项目所在地社会稳定的风险。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未依据(2020)粤0304民初59630号、596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九项下约定的期限每月8日支付设计费,该违约行为事实清晰,应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次违约金60万元。根据(2020)粤0304民初59630号、596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上述两案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176509.54元,该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在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中的12176509.54元,第二部分剩余300万元由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第一部分款项12176509.54元足额付款到位的次月起,以10个月为限分十期支付至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账号:4420********),每期款项30万元,每月8日向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就上述两案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及第九项:“若第二部分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后续剩余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期给付,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铜陵滨江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次违约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第二次违约金80万元,第三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第四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第五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第六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该违约金可按次累计计算,上限至600万元,每期违约金应在下一期款项到期给付之日一并支付,直至付清为止)”之内容,异议人原本应于2021年10月8日将第二部分第7期款项支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异议人并未按照调解书中的约定于10月8日前足额支付,**至10月9日才支付。异议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二、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督催异议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而非鼓励异议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何况,政府监管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异议人**支付第二部分第7期款项已构成违约。(一)异议人处于政府监管的过渡期不属于不可抗力,异议人具备按时付款的条件。异议人主张“申请人该笔付款时正处于接受政府监管的过渡期。所有支付均须在第三方跟踪审计及律师审核的情况下,经区政府按程序审批后才可以支付”之内容,充分证明接受政府监管不属于不可抗力,异议人在经审批后仍可按时支付该款项。从异议人前六次第二部分付款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实际支付时间均早于最晚支付日期一周以上,进一步证明其充分知晓应提前安排付款事宜以确保在每月8日前支付第二部分的款项。因此,异议人明知付款审批需要一定时间仍放任**付款之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调解书之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二)异议人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会**支付,申请执行人也从未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且***非申请执行人之员工,无权代申请执行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1.从异议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异议人员工仅于2021年10月8日与***确认付款账户、转账附言,并未提及因付款账户的变更和审批等特殊原因,可能当天或晚一两天支付。***在微信中仅对与确认转账附言的相关的“下午晚些给您回复,我们这边财务和区政府那边确认需要些时间”作出“好的”的回复,综合前后语境,其未在微信中作出同意异议人**支付的意思表示。2.***并非申请执行人之职工,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作出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三、申请执行人附条件放弃追索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近900万元的先决条件是异议人承诺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并愿意承担**支付的违约金,足见违约金是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申请执行人先享有好处,违约后主张违约金过高,欲占尽“甘蔗两头甜”的便宜。在申请执行人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起诉异议人时,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4民初28339号、(2019)粵0304民初2834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异议人3268862.85元、16214234.94元,共计19483097.79元的财产。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要求异议人支付设计费和逾期违约金合计近900万元的权利,并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所有银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释放了800万元的保全金额。而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让步的前提是异议人承诺会积极按时履行剩余债务,为此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异议人先享尽好处,在违约后再来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试图以“是压垮企业的最后一根稻草,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推进和项目所在地购房人的社会稳定都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来道德绑架申请执行人,其实质是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再次侵犯。综上所述,违约金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权利与义务衡平的结果,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让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损,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前述答辩请求。 异议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称,一、***为深圳设计院员工。申请执行人为掩饰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提前告知第二部分第7期因政府监管可能延期支付,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事实,竟谎称***非申请执行人员工,此举着实让异议人吃惊。异议人回复如下:(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7日在福田法院审判长***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2022)粤0304民初59630、59631号民事调解书,现场申请执行人***作为员工参加了调解,此点法院法官即可证明。(二)申请执行人在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第八条确认的3389731@qq.com邮箱即为***的邮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因为万象购物公园项目2#地块及3#地块设计业务,异议人综合部(证据三中第18-21页)、开发部(证据三中第22-25页)、设计部(证据三中第26、27页)、工程部(证据三中第28、29页)人员在2014年-2021年期间分别与申请执行人员工***(即邮箱号为3389731@qq.com)对接设计等相关业务事项。微信头像与邮箱头像(详见证据三第22-23页),业务往来邮件邮箱等与申请执行人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邮箱均一致,均能证明***就是深圳设计院的员工。详见证据目录(补充)中证据三内容。二、异议人已事先告知申请执行人可能会延退支付的情况并征得同意。异议人在得知申请执行人因为第二部分第7期延迟几个小时支付的事情要求异议人支付60万元违约金后,异议人员工**与申请执行人对接员工***的通话内容(详见证据四电话录音)足以说明异议人已事先告知申请执行人存在可能延迟支付的情况。此电话内容也正好与异议人前期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一致。三、申请执行人在放弃部分权益的情况下愿意与异议人达成民事调解,异议人深表感谢。也正是因为如此,异议人也以积极行动克服困难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仅第二部分第7期因为政府监管的原因造成异议人支付时间不可自行把控,但也及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认可。但现在申请执行人在已知已认可的情况下还以延误几个小时支付为由要求异议人支付60万元违约金,对异议人来说非但没有占“甘两头甜”的便宜,反倒是打碎牙齿往肚子里吞,对异议人实属不公。综上所述,事实大于雄辩,恳请法院依法终止(2022)粤0304执1273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二次辩称,一、***与申请执行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对申请执行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非申请执行人的员工,自2020年1月起,***即为深圳市众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员工,而非申请执行人的员工,被执行人也并未举证***有作出同意被执行人因政府监管延期支付第二部分第7期款项的意思表示的代理权的客观形式要件,故***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被执行人知晓***没有代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因政府监管延期支付第二部分第7期款项的权利,也未对***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仅是起到传达的作用。二、事先知道被执行人当时付款处于接受政府监管的过渡期并不等同于同意被执行人**支付第二部分第七期的款项。综上,***与申请执行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作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况且***仅是知晓被执行人付款处于政府监管之下,从始至终并未作出过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上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粤0304民初59630、59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三、上述两案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向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176509.54元,该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在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中的12176509.54元,第二部分剩余300万元由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第一部分款项12176509.54元足额付款到位的次月起,以10个月为限分十期支付至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华支行;账号:4420********),每期款项30万元,每月8日向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按期足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就上述两案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第九项约定“九、若第二部分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后续剩余款项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按期给付,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次违约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第二次违约支付违约金80万元,第三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第四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40万元,第五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第六次违约支付违约金180万元,该违约金可按次累计计算,上限至600万元,每期违约金应在下一期款项到期给付之日一并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如违约金在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款项后,剩余违约金金额仍达到600万上限后,则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当月9日起有权以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未付的第二部分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800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304执12736号。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 另查明,异议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部分款项履行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第二部分款项履行时间为:第一期支付时间2021年4月1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4月8日);第二期支付时间2021年4月22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5月8日);第三期支付时间2021年5月17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6月8日);第四期支付时间2021年6月25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7月8日);第五期支付时间2021年7月30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8月8日);第六期支付时间2021年8月30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9月8日);第七期支付时间2021年10月9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10月8日);第八期支付时间2021年11月8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11月8日);第九期支付时间2021年12月7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1年12月8日);第十期支付时间2022年1月4日(调解书约定支付时间2022年1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按调解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一方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义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对方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该执行案件。本案(2020)粤0304民初59630、596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必须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金额、期限履行,如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负有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二部分剩余300万元由异议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第一部分款项12176509.54元足额付款到位的次月起,以10个月为限分十期,每期款项30万元,每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异议人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被执行人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第一次违约)。本案中,异议人虽已履行完毕全部款项,但第二部分第七期款项支付完毕时间是在2021年10月9日,已逾期履行,异议人主张该笔付款(第二部分第七期款项)前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能会**一天且已获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然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异议人并没有提供其与申请执行人就此达成的书面协议等证据,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因此,被执行人的逾期履行构成违约。既然被执行人的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则其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违约是基于民事调解书内容对被执行人履行行为所作的客观认定,既不论其逾期履行的天数多少(即使逾期一天亦是违约),也无须考察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违约事实认定后,违约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此乃法律责任应有之义。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调解书的内容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