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382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199410867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特别授权),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04201310863437。
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7552508F。
负责人:***,经理。
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491101083X。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6年8月5日生,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江西国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601199410275609。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被告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南昌建研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戴刚、被告南昌建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咨询费327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为拓展攀枝花地区业务,基于原告***在工程咨询行业的资源优势和团队技术实力,双开合作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原告***以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的名义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工作,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按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25%分配,原告***按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75%分配。原告***在对外开展业务的经营收入资金转入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或者被告南昌建研院的帐户之日起,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或者被告南昌建研院在七个工作日按上述分配比例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限三年。在合作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大厦12楼)法院起诉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其中,原告***完成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等15个工程咨询业务项目,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南昌建研院支付工程咨询费8074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南昌建研院应支付给原告***605550元。但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78000元,尚欠原告***327550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南昌建研院辩称,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研院之间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上的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印章是假的。所谓合作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这种合作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者,原告***应该是与***个人的合作,并不是与两被告合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被告南昌建研院授权原告***与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就工程咨询签署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3.《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咨询服务合同书》15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被告南昌建研院名义进行工程咨询;4.《拨款通知单》﹑《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等15个工程咨询业务项目由共计向被告南昌建研院、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717400元;5.《对帐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完成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等15个工程咨询业务项目的咨询费共计为605550元。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南昌建研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川0402民初2353号案卷中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2.(2016)川0402民初2353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2017年2月23日)。拟证明原告***收到***5笔转帐总金额为381500元;3.(2016)川0402民初2353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2017年3月21日)。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13日收到***两笔款项计213790元,2014年11月11日又从余洪云处拿了30000元;4.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的负责人***从2014年4月14日起变更为***,***不再是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的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南昌建研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咨询服务合同书》、《对帐确认表》上的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和被告南昌建研院的印章是虚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伪造的;《拨款通知单》﹑《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要核实。原告***对被告南昌建研院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南昌建研院所指的转帐,包含了其他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涉及的15个项目无关。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被告南昌建研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昌建研院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戓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拓展攀枝花地区业务,基于乙方在工程咨询行业的资源优势和团队技术实力,双开合作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业务。1.合作内容及区域:乙方以甲方及甲方总公司(南昌建研院)的名义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工作。2.合作年限:甲方在工商注册及资质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按照每三年为一个合作周期,第一个周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续签合作协议。4.经营收入分配:甲方按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25%分配,乙方按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的75%分配。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权利和义务。①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确保乙方合法经营。②及时为乙方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所需的证书、证件、有关资料等,及时开具发票或收款收据,全力支持乙方开展工作。③乙方对外开展业务的经营收入资金转入甲方或者甲方总公司帐户之日起,甲方按本协议规定的经营收入分配比例金额扣除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分配的比例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及其总公司不得无故截留或挪用。…(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①在合作期内,乙方自主开展经营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负责清收合同款项,自己负责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费用,自己负责清偿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④在合作期内,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必需经甲方审批同意,并加盖甲方或甲方总公司公章方能生效。6.违约责任:(1)在合作期内,甲方不遵守5.(1).③款约定,逾期超过15日,每日按照所占用资金额度的5‰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如因甲方或甲方总公司长期占用乙方资金,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甲方还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2)乙方在合作期内,不依法经营,给甲方或甲方总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严重伤害,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必须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作协议。7.发生争议处理:在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9.本合作协议签订地为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大厦12楼(南昌建研院攀枝花办事处地址),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在攀枝花地区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其中,***以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或者南昌建研院的名义完成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等15个工程咨询业务项目,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工程咨询费用支付给南昌建研院或者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其中,支付给南昌建研院705400元,支付给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74000元)。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与***签订《南昌建研院可研项目开票已收款未结算项目对帐情况确认表》确认:1.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74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2.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998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3.盐边县红格镇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费498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4.盐边县渔门中心校食堂卫生功能分区达标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32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5.盐边县红果彝族乡中心校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42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6.盐边县城月潭小区1幢后侧边坡治理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22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7.盐边县渔门中心校教学综合楼新建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32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8.盐边县渔门医院康复中后侧挡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6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9.红格旅游度假开发区西环线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188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10.红格旅游度假开发区西环线一期工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费48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11.盐边县红格大道景观改造工程可研编制费498000元,南昌建研院开票,未结算。以上合计643400元,并备注了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以上项目均由***完成,编制费均已到南昌院总院帐户,按合作协议经营收入分配,南昌院应支付***482550元,南昌院己支付250000元,剩余¥23255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未支付。”双方还在另一份《南昌建研院可研项目开票已收款未结算项目对帐情况确认表》中确认:1.盐边县格萨拉彝族乡公租房建没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32000元,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开票,未结算;2.盐边县中医院公租房建没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42000元,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开票,未结算;3.攀枝花钢城大厦地下车库停车位规划设计费28000元,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开票,未结算;4.盐边县渔门集镇市政道路及新建路灯工程项目建议书及可研编制费62000元,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开票,未结算(未到帐)。以上合计164000元,并备注了结算情况说明载明“以上项目均由***完成,已到南昌院成都分院帐户74000元,***将攀枝花钢城大厦地下车库停车位规划设计费28000元抵钢城大厦购房款,按合作协议经营收入分配,扣除***抵房款金额后,已到帐款项南昌院还应支付***485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元)未支付。”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在该两份《南昌建研院可研项目开票已收款未结算项目对帐情况确认表》上加盖了公章。之后,***从***(原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负责人)处领取了现金3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立案,但事实上是原告***利用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被告南昌建研院的资质和凭证并以两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同时向两被告交纳一定的费用。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完成但未结算的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公租房工程等15个项目的工程咨询费共计807400元,已经原告***与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在《南昌建研院可研项目开票已收款未结算项目对帐情况确认表》中确认,且该15个项目的工程咨询费己支付给了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被告南昌建研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分得60555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50000元、***抵房款金额28000元以及从余洪云处领取的现金30000元后,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被告南昌建研院还欠原告***工程咨询费297550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建研院支付尚欠其的咨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公司系被告南昌建研院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南昌建研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分公司支付尚欠其的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建研院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建研院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咨询费2975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0元。由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垫付,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