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轩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2057号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C9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601。
法定代表人:李应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在秀,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睿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及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77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得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东路交叉口苏宁易购的天津九策城市广场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了室内外装饰和拆除工程的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拆除工程部分的审定价款为195410.04元(装修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双方对此部分无争议),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拆除部分工程款185639.54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拆除部分的工程款9770.5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
天宁公司认可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疫情影响,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份,天宁公司(发包方)与轩睿公司(承包方)就天津九策城市广场店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其中就拆除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96510元,天宁公司分批付款,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工程质量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9日,天宁公司、轩睿公司联合审价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拆除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195410.04元。轩睿公司已按照上述金额开具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天宁公司至今支付了185639.54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均已达到,天宁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已属违约,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天宁公司亦认可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轩睿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宁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向轩睿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轩睿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轩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70.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97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天宁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