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海南人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6民初9406号 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活动板房货款25443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54438.05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6日为31889.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从事轻钢活动房设计、生产、安装和销售业务的公司。2017年8月15日被告一因承接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村“三亚海鲜广场”项目,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4栋,双方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活动板房面积1558.95平方米,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合同暂定价格为397532.25元,最终以现场确认的实际完成面积结算;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2万元,材料进场3日内付8万元,安装完工10日内付10万元,余款在安装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由被告一“三亚海鲜广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一签署。同时被告二在该合同上书写“本人愿承担此合同内的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送货进场进行安装,2017年8月26日安装完工。当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结算单》(结算单由被告一总工***、被告二***共同签署),双方确认实际安装面积为1782.11平方米,货款总额为454438.05元。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2万元,同年8月24日支付8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余款254438.05元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虽然仅由被告一项目经理***签署,但“凤凰海鲜广场”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一,***为被告一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在合同上明确注明其愿承担此合同内的一切违约责任,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对本案货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与其无关;2.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且从未组织验收涉案活动板房。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为***,乙方为原告,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为***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签字为***个人签名,电话亦为***本人电话,该合同未加盖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验收结算单》,该结算单落款处签署了***个人签名,亦未加盖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活动板房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活动板房销售合同》;2.验收结算单;3.照片6张;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被告***(购买单位,甲方)与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售卖单位,乙方)签订《城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397532.2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最终以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材料进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板房款80000元,安装完工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板房款100000元,尾款在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后叁个月内(即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安装地点三亚市芒果村;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相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封面及首页甲方为“***(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的盖章签字为被告***及其身份证号;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本人愿承担此合同内的一切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三叶凤凰海鲜广场”项目的活动板房安装工作。2017年8月26日,双方进行验收结算,甲方确认签名人员为被告***及另一谢姓工作人员,结算单上显示总价款454438.05元,已支付200000元,尚余254438.05元。《城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加盖被告***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并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可以证明其有权作为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文件;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无其他交易行为。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城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及验收结算单仅有被告***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与两被告平时无交易往来,被告***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可以证明其有权作为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文件,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备代表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验收结算单上甲方确认签名中的人员为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过诉争合同的款项2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南省人为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城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活动板房,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54438.0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根据《城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438.05元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6月6日为31889.57元,2018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443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城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劼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