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771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45,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2022)沪0113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现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