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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771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45,000元或查封、扣押与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2022)沪0113财保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现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5,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