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1224号之一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113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瑞昌路14号D幢10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HAPWG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韬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455.44元以及从202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期同业银行拆借中心的利率的1.5倍计。事实和理由:合同一:2022年1月5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zgs-Proj0050.PjDk001-06-2022-01-0001的《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人自愿将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分包人实施,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20422.26元。合同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已完合格工程量和月进度付款报表,甲方审核完毕,审核结果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5.3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5%。5.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核定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按合同的有关条款结算办法规定,报送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至95%;预留5%的保修金。涉案本合同,我方向对方开票21590.27元,对方已支付178380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对方并交付使用,应付工程款209401.15元(220422.26×95%),累计付款155295元,余款54106.15元(209401.15元-155295元)至今未付。
合同二、202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zgs-Proj0050.PjDk0001-06-2022-01-0002《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人自愿将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分包人实施,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53400.30元,主要合同条款同合同一,涉案工程应支付240730.30元(253400.30元×95%);被告已支付178380元,余款62350.30元(253400.30元-178380元)。涉案工程已于约定时间2022年4月30日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款项62350.3元+54105.14元=116455.44元。经查,涉案工程的房屋,原告已交付业主使用,涉案工程即竣工验收并符合约定的支付余下款项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弘韬公司诉请的款项金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公司支付至结算款95%,截止目前,弘韬公司尚未向***公司提交资料办理结算,弘韬公司无权请求支付结算款95%。案涉合同第5条付款方法5.4约定弘韬公司提供经***公司核定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按合同的有关条款结算办法规定,报送***公司进行审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弘韬公司确认后,支付给弘韬公司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95%;5.7条发票要求:在***公司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弘韬公司应先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具体到本案,因弘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办理结算手续所需要的齐全材料(包括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弘韬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付款所需发票,因此,弘韬公司请求支付结算款95%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弘韬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如前所述,***公司未付款系因弘韬公司未充分提供付款所需资料,过错并不在***公司,***公司不存在逾期行为。其次,案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弘韬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于约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月5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zgs-Proj0050.PjDk001-06-2022-01-0001的《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一),甲方发包人自愿将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分包人实施,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20422.26元。合同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申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已完合格工程量和月进度付款报表,甲方审核完毕,审核结果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5.3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付至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5%。5.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方核定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相关资料,按合同的有关条款结算办法规定,报送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甲方在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款至95%,预留5%的保修金。5.7条发票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工程款15529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177266.37元。
202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fzgs-Proj0050.PjDk0001-06-2022-01-0002《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二),甲方发包人自愿将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分项工程交由乙方分包人实施,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3400.30元,其他合同条款同合同一。该合同项下,被告已付工程款1783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215390.27元。
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4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公司已于2023年6月28日通知业主交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弘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温州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开发地块单元门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应付工程款明细计算如下,合同一:应付工程款209401.15元(220422.26×95%),已付工程款155295元,剩余工程款54106.15元(209401.15元-155295元);合同二、应付工程款240730.30元(253400.30元×95%),已付工程款178380元,余款62350.30元(253400.30元-178380元)。合计116455.44元(62350.3元+54105.14元)。瑞安翡丽瑞府项目已于2023年6月28日开始向业主交付房屋,案涉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款(合同总价的95%)支付条件已经成熟,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从2023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6455.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6455.4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瑞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