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鞍民三初字第20号
申请人:吉林卓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商贸9号北部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仁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东区)鞍千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庄小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林卓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宏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强、王仁宇,被申请人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钢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卓展公司称:卓展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鞍山仲裁委员会无权组织仲裁。无权作出鞍仲裁字(2014)178号裁决书。宏源公司向鞍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所谓四份合同中的第十七条明确写明“本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即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此类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卓展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没有在该四份合同上盖章,故此四份合同及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未生效。没有仲裁协议约定就不属于《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符合仲裁的条件,故鞍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仲裁申请且无权组织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鞍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宏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卓展公司书面向鞍山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鞍山仲裁委员会认为卓展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鞍山仲裁委员会对宏源公司的仲裁申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鞍仲裁字(2014)178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宏源公司辩称:一、宏源公司与卓展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14日、11月27日、2013年1月31日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四份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仅明确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选定的鞍山仲裁委员会。二、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虽未加盖卓展公司公章,但该四份合同均有委托代理人“崔思华”签字,而且宏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供货义务。1、宏源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份加盖卓展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看,委托代理人处明确写着“崔思华”的名字,而本案争议的四份买卖合同均有“崔思华”签字。2、宏源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四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卓展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3、宏源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开具了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发票购货单位名称是卓展公司。而且卓展公司也已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429536.6元的合同价款,从该付款的数额和付款时间看,正是宏源公司供货前卓展公司应当支付的发货前应付款60%的款项,而且付款人户名正是卓展公司。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思华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宏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卓展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卓展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从卓展公司与宏源公司无争议的2012年2月16日、2011年9月28日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崔思华为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宏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的2012年8月2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宏源公司与崔思华又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卓展公司未在该四份合同上盖章,但崔思华均在该四份合同上签字。另外,上述六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7948871元,其中加盖公章的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662293元,而卓展公司已支付给宏源公司的货款为4878714.15元。据此,宏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崔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卓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四份合同的第十六条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宏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卓展公司提出与宏源公司没有仲裁协议,鞍山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问题。虽然宏源公司提供据以仲裁依据的这四份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起生效”,但宏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卓展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卓展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宏源公司与卓展公司签订的后四份合同成立,合同中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卓展公司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卓展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吉林卓展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卓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