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8752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63561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35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163561元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事实和理由:为保证××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后原告依约出借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许某某系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某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办理××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二标段30万元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周转资金借款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授权委托书》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同日,李某某代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为保证××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乙方向甲方提出借款用于春节前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以下借款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等价有偿计算利息,借款每月利息为(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具体借款期限以乙方还款日期为准,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利息,超过一个月小于60天的按两个月收取利息,计息方法以此类推。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五、如若当月内乙方未按要求将借款还至甲方基本户,乙方将自愿承担下月利息。期间乙方需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当月和下月利息打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后下月月利息为借款额的3%。……”。原告公司副总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刘某某私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其签字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私户)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办理××区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二标段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周转资金借款,借款期限: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1日。”。原告于该日通过刘某某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委托人李某某×××账户转款3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23年1月11日的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即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逾期利率适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月21日(款项出借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41819.18元(30万元×24%÷365天×212天)、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年利率14.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105000元(30万元×14.6%÷365天×875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46819.18元(41819.18元+105000元);对于原告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利率上限计收2023年1月11日前的逾期利息,其再行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上述规定确定的标准,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不明确;故在原告基于逾期利息约定已足以弥补其损失的考量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6819.18元; 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