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2民初935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靖边县林阴路南段铺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生于1976年6月9日,吉林市省洮南市人,现住所不详。
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玲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无法查找到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现原告也不能补充提供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查证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陕西同得建设有限公司的具体、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1元已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树 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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