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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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景 宁 畲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7民初980号
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18G6R,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2L191F,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东弄村8号-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2054523D,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美墅7幢商铺1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诉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心公司”)、第三人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娟英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2020年8月18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了《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施工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标的为180.7万元。开工日期定为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行施工,按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浙江东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价174.4737万元。该项目为浙江省政府财政资金专项支持项目,项目管理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环敕木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8日拨付该工程资金174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二)、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工程款结算方式,依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以审定价为结算价,被告收到政府项目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已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2021年4月21日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扣除被告方提供主要设备材料款56.21155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8.26215万元;(三)、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9月7日(238天,441元/天)拖欠款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0.4958万元,以上合计应付原告98.7579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8.26215万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4958万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2020年7月,答辩人与第三人魔方公司签订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弱电及智能化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魔方公司对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弱电及智能化项目进行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价是220.7万元。之后,魔方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开具给魔方公司价税合计5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备注是监控维修及LED屏安装。魔方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原告10万元。上述项目的主要材料是***市缤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价款为68万元,该材料款直接由魔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了丽水市宾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丽水市宾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综上情况,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相对方,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魔方公司,魔方公司才是案涉的付款义务人。本案原告的起诉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进行处理。为此,答辩人也依法申请追加了杭州魔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认为,根据2021年4月11日原告付给第三人的费用,汇总表案涉原告施工的总费用为51.5万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第三人尚欠原告21.5万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县东弄村畲家田园综合体项目的弱电及智能化、景观照明工程由浙江景天华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设计,该公司也是我县东弄村畲家田园综合体项目的实际运营者。2020年8月18日,由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以代表人身份与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施工安装工程,工程设备优惠报价为180.7万元,付款以审计价为准;开工日期定为202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6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审计后甲方收到政府补贴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其中3%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约定“由于甲方拖欠工程款造成乙方停工、窝工等由甲方负责,并支付因此造成的乙方人员及其他损失费用”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施工及竣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1日,经浙江东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价174.4737万元。项目管理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环敕木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已拨付该项目资金174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通过第三人公司账户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021年1月12日,***个人账户向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即案外人丽水市宾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设备材料款53.42万元;另,原告向案外人***个人账户支付设备材料款5万元,向***个人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及原告提交的(2020)01号《景宁畲族自治县畲家田园综合体东弄村项目会议纪要》、《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合同书》、浙江东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东欧景咨字(2020) 385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景宁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备案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银行流水、被告提供主要设备销售清单、原告支付被告清单中的设备款银行转账明细单、景宁惠东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清单、设计费账单详情、政府资金转付被告银行业务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弱电及智能化项目总承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弄畲家田园综合体安防监控和LED大屏及道闸售检票系统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耕心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其主张未付工程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耕心公司未能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审计后甲方收到政府补贴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其中3%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后1年内付清”,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单位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被告应在约定的2021年1月1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耕心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耕心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其请求给付的金额没有超出欠付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后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质保金金额52342.1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耕心公司称魔方公司为案涉工程业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是第三人魔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耕心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的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且其与耕心公司有利益关系,其称由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且第三人仅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5万元等**,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计88.2621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以83.02793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6元,由原告丽水云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由被告浙江耕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菊
人民陪审员 余 邦 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