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塘西街道南塘**div>
法定代表人:冯兆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鹏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森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鹏飞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鹏飞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据此判决其支付工程款265462.6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当。1、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搭建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等小材料和木工使用内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由鹏飞劳务公司提供,由此可见,鹏飞劳务公司承包的搭建工程不仅包含脚手架钢管的搭建,还包括安全网的挂设及竹笆的铺设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马鞍山华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该监理通知单明确载明,19#、20#楼外架未挂设安全网,20#楼外架剪刀撑不到位,作业层脚手板铺设不到位,鹏飞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搭建了脚手架钢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挂设安全网并铺设竹笆。同时,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从该照片亦可看出,鹏飞劳务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2、如前所述,鹏飞劳务公司的施工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监理机构对施工安全标准的要求,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双方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因鹏飞劳务公司钢管、扣件等不到位或者施工人员原因造成施工拖延,一切停工损失由鹏飞劳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其支付工程款265462.67元(其中包括超期费用173487.25元)显系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鹏飞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飞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森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47.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惠森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鹏飞劳务公司与惠森房产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惠森房产公司将上湖二期19号、20号门面房脚手架搭架与拆除工程发包给鹏飞劳务公司施工,搭建外墙脚手架的钢管、扣件以及内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由鹏飞劳务公司提供,合同之外的工作量由现场惠森房产公司管理人员签字为准,工期6个月,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税后30元计算。超期按0.1元/平方米计算。根据鹏飞劳务公司提供的开工日期认定书和照片,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脚手架于2017年9月26日开工至2018年3月21日拆除。案涉19号工程建筑面积为2350.68平方米,20号工程建筑面积为2481.834平方米,合计4832.514平方米。
一审另查明,双方合同外的搭设费为10000元。惠森房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鹏飞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惠森房产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查明的事实,惠森房产公司应向鹏飞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28462.67元,其中合同期内144975.42元(4832.514平方米×30元/平方米),超期(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费用173487.25元(4832.514平方米×0.1元/平方米/天×359天),合同外费用10000元。扣除惠森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65462.67元。惠森房产公司辩称,鹏飞劳务公司未按监理机构要求整改,致使其无法正常施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森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飞劳务公司工程款265462.67元。二、驳回鹏飞劳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5元,由惠森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马鞍山华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升达建设公司马鞍山上湖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发出一份《监理通知单》,主要内容为:为了商铺工程能够正常顺利推进,需尽快办理工程复工手续,施工单位应完成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整改工作。经现场检查,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9#、20#楼外架未挂设安全网,20#楼外架剪刀撑不到位,作业层脚手板铺设不到位等。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惠森房产公司支付鹏飞劳务公司265462.67元工程款,包括其中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超期费用173487.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森房产公司虽上诉称,鹏飞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搭建了脚手架钢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挂设安全网并铺设竹笆,鹏飞劳务公司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案涉工程监理机构马鞍山华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表明,案涉工程曾经停工,在准备复工时,发现存在未挂设安全网、外架剪刀撑不到位、作业层脚手板铺设不到位等情况,但首先,案涉《监理通知单》是向浙江升达建设公司马鞍山上湖二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发出的,没有证据证明送达了鹏飞劳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鹏飞劳务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后拒不整改;其次,因为案涉工程曾经停工,无证据证明出现上述问题的责任在鹏飞劳务公司,不能将案涉工程超期的原因归责于鹏飞劳务公司。因此,对惠森房产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惠森房产公司支付鹏飞劳务公司265462.67元工程款,包括其中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超期费用173487.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惠森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马鞍山市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