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1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淼(***之夫),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我与城建公司2005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于2005年5月25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在其石油勘探项目部(学院路20号)开电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应城建福安公司东王庄小区项目部经理要求,我到海淀区东王庄项目部开电梯,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三、四年后城建福安公司将我调动至二里沟项目部担任电梯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二里沟项目到期,建福安公司将我调动到朝阳区亚运村中国五矿大厦项目部担任保洁工。我刚入职时月工资450元,东王庄小区工作期间月工资500元,后涨到800元,二里沟工作期间月工资1800元。2011年5月1日前我工资均由城建福安公司项目经理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5月1日后改为银行卡转账支付。我的社会保险于2012年6月才开始缴纳。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城建公司2005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任司梯工岗位工作。该合同到期后,***与城建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保洁工作。2017年1月1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仍从事保洁工作。
诉讼中,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时间段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城建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2年6月至2016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55个月。城建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与***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2005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5年5月23日的体检报告单及数份与同事的对话录音,***称体检是工龄10年以上员工才享有的福利。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体检是员工的福利,一年一次,与工龄无关。城建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亦不予认可。城建公司否认与***2011年5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就其该部分主张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诉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11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78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05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予以否认。***提交的体检报告发生于2015年,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信,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5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与***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持异议。
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2005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30日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5年5月23日的体检报告单及数份与同事的对话录音,***称体检是工龄10年以上员工才享有的福利,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体检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单位的岗位需要或必须或福利的一项活动,与职工的工龄并无必然或法定意义上的关联。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5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