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环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3646号
原告: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玉湖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67439289A。
法定代表人:苏哲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崔家垸太子庙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1Y0C9W。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5037033XU。
法定代表人:韩小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北京市朝阳区,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城投公司”)与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被告****公司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896万元,并自2019年7月29日按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武穴市镇处污水处理厂项目社会资本方,负责出资建设相关污水处理厂项目。因其资金短缺,2019年7月28日,为支付污水处理厂工程款与设备款,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896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益重大受损,经查,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认缴出资5000万余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武穴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和利率达成了借款合意;
证据二、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委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1896万元,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证据四、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未依法向被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公司的辩称:被告****公司是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在中标了武穴市污水处理项目后与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的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2019年9月20日被告****公司被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履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为支付项目工程款与政府方出资代表原告代付了部分工程款,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履行后由武穴市住建局负责工程的后续施工和管理,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运营使用,但武穴市住建局尚未支付工程及设备款,因此被告****公司未能将原告代付的款项偿付原告,待武穴市住建局支付工程和设备款后才能偿还原告。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共同成立的;
证据二、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武穴市住建局代结算被告****公司的工程设备款,金额为78537480.28元。
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辩称,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了项目公司被告****公司,并足额支付了认缴的出资款项,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12日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与武穴市住建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因该协议与原告成立的项目公司;
证据二、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公司出资;
证据三、2019年9月19日《武穴市住建局接管通知的决定》及《临时接管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被武穴市住建局接管;
证据四、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与武穴市住建局往来函件(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一直与武穴市住建局沟通过程及设备款结算事宜;
证据五、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武穴市住建局的武穴市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
被告****公司、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函是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出具的目的是要求原告履行注册资金的出资义务,函件中表示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也未出资到位,且该函件出具的时间有三年之久,不能证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没有出资到位。
原告武穴城投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表格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告武穴城投公司对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以原件记载为准,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无关;对证据二的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已确认其于2018年8月29日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向原告出具的函中也承诺将于2018年10月出资到位,即表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当庭提交的银行回单属于虚假出资或者表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相关款项进行了抽逃,故达不到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无关,二被告与武穴市住建局或武穴市人民政府就污水处理项目发生的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投标武穴市镇处(石佛寺、大金、四望镇、余川镇、大法寺、田镇)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2017年8月28日中标后于2017年9月12日与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原告武穴城投公司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于2017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注册6355.51万元,其中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5719.959万元,持股比例90%,原告武穴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635.551万元,持股比例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问题的函》,可以证实截止2018年8月29日,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到位,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银行回单及记账凭证,均系复印件,在庭审结束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总金额为48199590元的5张银行回单的汇款时间均为2018年4月17日,在2018年8月29日之前,故对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认缴出资未到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晓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了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武穴市镇处(石佛寺、大金、四望镇、余川镇、大法寺、田镇)污水处理工程PPP项目,2017年9月12日与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武穴城投公司与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于2017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注册6355.51万元,其中晓清环保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5719.959万元,持股比例90%,武穴城投公司认缴出资额635.551万元,持股比例10%。****公司2018年4月开始施工建设,由于项目融资未到位,工程资金困难,为了尽快完成工程扫尾,支付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款和设备款,****公司向武穴城投公司借款,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并约定了款项委托支付:支付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1596万元,支付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武穴城投公司凭****公司的支付委托书和合同约定,向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土建工程款1596万元,向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公司因所建工程结算等问题,与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未果,导致****公司不能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环保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各股东出资资金应当于2018年10月1日前足额缴纳,
现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尚未到位。为此,武穴城投公司认为****公司不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城投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武穴城投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即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合同约定利息,原告武穴城投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896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8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系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诉讼中,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被告****公司的认缴出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晓清环保科技公司应对被告****公司对外借款形成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穴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96万元及利息(以18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环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00元,减半收取计72050元,由被告****环保有限公司、被告晓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玙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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