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2537号
原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
法定代表人:姜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庆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总经理。
原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宏博公司)与被告张庆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告张庆磊、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宏博公司起诉称:2018年7月21日,被告张庆磊驾驶其自有的车号为×××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娄土路娄自庄路148号电杆路口处时,与余胜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大货车相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花去修理费7150元。被告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150元,营运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宝骏LZW7151ABF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张庆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1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娄土路娄自庄路148号电杆路口处,张庆磊驾驶的×××小客车左侧与余胜军驾驶的×××大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庆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胜军无责任。×××小客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货车登记在远大宏博公司名下。
交通事故发生后,远大宏博公司将×××大货车送至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7150元。
为了证明其存在营运损失,远大宏博公司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并主张其车辆维修时间为7日,估算营运损失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单、行驶证、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庆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远大宏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庆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以外的责任由张庆磊承担。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营运损失原告虽只有一张运输证,但本院认为此车修理期间给原告确实会带来损失,本院结合该车辆营运实际情况、维修清单、车辆损失照片情况,对营运损失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7150元、营运损失500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不足部分由张庆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庆磊赔偿原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营运损失1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远大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庆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