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沃东建工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1503民初1162号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桀。
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工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33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688元,由原告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