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3民初16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交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27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判决被告在3日内无条件退换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从事社区巴士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按时完成当月营运收入定额任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社会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自行承担。2017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来单位强行要求签订《承包合同》,并以原告不签订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通交投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由单位承担的7275.1元保险费是由公司缴纳的;2、原告不符合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3、愿意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职位:社区巴士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作为乙方试用期;报酬:采用承包责任制。即乙方完成当月营运收入定额任务量后,超出部分作为乙方劳动报酬。具体计算方式以双方将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准;乙方的社会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各自承担。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16日均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缴纳了10天的营运收入款(定额款)115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缴纳了10天的营运收入款(定额款)1110元;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缴纳了10天的营运收入款(定额款)1950元;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缴纳了10天的营运收入款(定额款)8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缴纳了73天的营运收入款(定额款)7660元。
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从2017年4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代缴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上述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7275.1元,个人应承担2548.7元。
后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南劳人仲案字【2017】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恒通交投公司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0月30日聘用的从事社区巴士驾驶员岗位工作的四名工作人员均约定薪酬采用承包责任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大多约定定额任务量为108元/天/车/班。
证人***、***到庭陈述,二证人均系被告恒通公司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与被告恒通交投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合同上约定有承包费按照80元/天/车/班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承包费是否按照80元/天/车/班计算;二、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一、关于承包费是否按照80元/天/车/班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报酬:采用承包责任制。即乙方完成当月营运收入定额任务量后,超出部分作为乙方劳动报酬。具体计算方式以双方将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为准”。证人***、***虽到庭陈述其与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按照80元/天/车/班计算,但证人***、***在庭审时并未出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加以证实,且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恒通交投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一致,根据书面证据大于言词证据的原则,故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供职于被告恒通交投公司的从事社区巴士驾驶员岗位工作的劳动者采用的计薪方式均为承包责任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定额任务量(营收款)大多为白/夜班108元/天/车/班。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原告应按照108元/天/车/班向被告缴纳营收款。因此,原告主张承包费应按照80元/天/车/班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约定的劳动报酬的具体计算方法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但双方一直未签订《承包合同》,后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继而导致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属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无法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明确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继而造成解除合同,不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恒通交投公司支付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会保险费72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且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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