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74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尊洪,广东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奕佳街3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9779709C。
法定代表人:叶琴文。
原告***与被告***、广东奕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尊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95元及利息21879元(以109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7日止,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31274元;2.判令被告奕佳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的要求于2020年8月5日供货至被告指定的位置,货到后***亲自安排人卸货并委托张春雄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模板2210张,金额为109395元。***已将全部模板用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在2020年11月2日推脱说模板质量有问题而拒绝付款并声称只愿意以5万元结清。同日,原告向***出具催款通知书,但其收到后仍拒不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案涉项目是***挂靠奕佳公司承包的,原告的模板实际上又用于该项目建设上,故奕佳公司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送过来的模板,第一天送了一部分到地下室,另一部分在地面上晒太阳,第二天发现晒太阳的那部分模板全部都掉皮了。后来原告称其送错货了,重新送了一批,但安装到地下室天花的模板已浇铸了混凝土,模板与混凝土粘在一起了,我还让工人二次修复了。一块正常的模板是至少可以使用7次的。后来与原告进行调解,我方同意不要发票了,要求给原告5万元就算了,原告不同意,原告说该批货物的成本价为8万元,一定要我方给8万元。因原告供的货那么差,而我承包了红卫村的工程,原告造成了我公司的名誉受损。
奕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供货方)与***(乙方、需货方)于2020年8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采购建筑模板(红板)一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40天付款,即每次(每车)货送到需方指定位置满40天后,两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处的全部货款。模板每块单价为49.5元,货到工地卸车后,乙方负责人或委托人需书面签字确认,每次(每车)按实结算付款。如因供方交货误期,规格及质量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需承担欠款2%的月利息给供货方,供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及追究需方的法律责任,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同年8月5日,原告向***交付价值109395元的模板2210块。
模板交付***后,***将一部分模板投入使用,另一部分模板则放置在露天地面上。***向原告反映放置在露天地面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为其更换了该部分模板并多送了***100多张模板。
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表示5万元结清货款,原告不同意。同年11月2日,原告向***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11月5日前支付货款109395元和利息31759.93元。
***在庭审中确认更换后及多送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认为原告多送100多张模板作为补偿显然是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表现。其还确认发现投入使用的模板出现质量问题时,还未浇筑混凝土,但主张如要拆卸更换的话,其成本非常高,还会导致工期延误,也没有想到后来模板粘住了混凝土。
***提供一组照片,该组照片上模板有脱皮的现象,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1.被告同时还购买了其他人的模板,照片无法证明有质量问题的模板来自原告;2.照片无法显示是否涉案工地或是否原告的模板所致;3.***在起诉前未向原告提供过这方面的照片,也没有在微信中提及此事,因此该组相片与我方卖的模板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催款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购销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双方均确认更换后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先使用部分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购销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限,现有证据显示,***仅在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其催款时在微信中提及先使用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其于此前曾向原告反映过此事,且***亦已实际使用该部分模板,故依照上述法律,应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所称模板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该模板是否为原告提供、是否来自涉案项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约向***提供相应货物,***未依约在收货后40天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物109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
原告诉请奕佳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所签,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93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1462.74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治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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