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马路23号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B3栋301B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鞠天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榕,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xx。
上诉人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确认系***提前请假回家过年,如果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当在春节放假前协商。2.2019年春节放假规定年初七即2019年2月11日上班,广州市大多用人单位于年初八即2019年2月12日开工,我司也是2019年2月12日开工。3.我司于2019年1月25日针对所有员工发出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点明确“节后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年初八)……(特别提醒如果旷工3天,属于自动请辞处理)”,上述通知已经明确告知***违纪的后果。4.我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第7点约定“乙方有事应提前三天书面请假,不得随便旷工,否则作自动解除”。***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连续旷工8天,并未向我司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自动离职。5.2019年2月20日***突然要求我司结算工资,并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要求,我司要求其按照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其在我司大吵大闹,并拒绝办理离职手续。6.对于我司而言,春节刚过,很难马上招聘到建筑维修工,新招聘来的员工也不一定马上上手,我司需要花时间、花精力培训新人,故不会在这个时间点轻易辞退***。7.***作为劳动者,如需请假应当主动提前提出,并经过公司审批,而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实施敲诈我司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行为。8.公司的服务对象大多数是物业写字楼和单位,都是在初七开始上班并要求该司进场维修,在梅雨季节到来前完成施工。9.广州本地企事业单位春节后初七、初八开工是常规。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成公司支付:一、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4791元;二、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5815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四、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132元(因工作需要往返各个项目工地产生的交通费);五、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8元。2019年7月8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905号裁决书,裁决中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900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1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中成公司陈述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9年1月28日提出回家过年,其司告知春节后2019年2月12日(正月初八)需到岗上班,但***没有回公司上班;其司通知过***初八上班,但***正月十五才到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因此***存在旷工,其自己提出要求结算工资,属于自行离职。中成公司为证明其司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显示2018年12月25日***与中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等内容;2.员工入职协议书;3.2018年12月、2019年1月考勤登记表、考勤统计表,显示***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4.借支单;5.工资发放表;6.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显示“放假时间根据各个工地的实际情况,各员工可以向公司提前报告回家的时间,节后开工时间定于2019年2月12日(年初八),如果要推迟上班,春节前必须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春节后上班具体时间,如没有提交报告必须在年初八到公司报到上班(特别提醒如果旷工3天,属于自动请辞处理)”等内容。***表示对证据1不予确认,其与中成公司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上签名的笔迹是其本人,但签名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证据2不予确认,是伪造的;证据3无异议,但2018年12月份表上打叉的部分并非旷工,是请假;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予确认,工资单有修改过,当时工资是现金发放,填写的时间是月底,实际上其领取的工资是按照5500元/月计算,工资单上签名的笔迹是其,但签名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有另一份工资单是其签名,但非证据5;证据6不予确认,其没有看到过该通知,也没有接到通知说有张贴该通知。
***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由于春节需要回老家过年,中成公司此后找各种理由让其不用回去工作,且是中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伍素榕电话通知其不用回去上班,并让其在正月十五回去结算工资。***并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单签名页、劳动合同签名页、入职协议书签名页,拟证明中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入职协议书上“***”的签名均为复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微信名称“专业防水补漏.水电安装.电焊(小曾)”8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个(指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6)你当时鞠天成有给你看过没?2019年1月25日”、“没有看过哦”、“你在哪里现在过两天我去找你录制一下证据”、“我去年是比较早就回去了”、“那文件我是不知道的”等内容,拟证明其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中成公司表示对证据1不予确认,均是***本人签署的,不存在复印件的情况;证据2,***曾口头提出2019年1月28日请假回家,但其司也告知其年初八上班,但***在年初八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后在正月十五、十六时***到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并在公司大吵大闹,还录制视频;***在年初八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其司请假,属于旷工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实际工作1个多月,因***在公司大吵大闹,还到公司甲方处说公司的负面信息,影响其司的形象,给其司造成不好的影响,***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故其司有权解雇***,不需要作出任何补偿;另对于***与“小曾”的微信聊天记录,“小曾”在1月7日、8日已经回家,放假通知其没有看到是很正常。
另查,中成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法院认为其司需要支付,其司对于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7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再查,***在答辩状后的附件中提到中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入职协议书、工资单上的签名为复印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并要求对仲裁结果重新判决,庭审中已经告知***若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应当按照裁决书列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告知其上述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耀中入职中成公司,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于劳动仲裁确认的中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900元以及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132元的裁决结果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在2018年1月18日之后请假回家过春节。中成公司认为其司告知***需在年后正月初八到岗上班,若延迟到岗需要向其司提交书面报告,否则视为自动请辞。但***不予确认,并认为是中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不用回来上班。双方就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中成公司虽提交了“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但该通知本身不足以证实其是已经明确告知***年后初八需到岗,否则视为自行离职。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视为经中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1275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中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29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的交通费1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5元;四、驳回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成公司提交了:
1.国务院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拟证明企业上班时间为正月初七。
2.伍素榕与司机曾流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曾流发于2019年1月8日回家,没有看到其司2019年1月25日发出的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
3.伍素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于2019年1月29日回家,并没有提出春节后要请假。
4.伍素榕与司机毕大振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司于2019年2月12日开工。
***质证称: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3并无显示中成公司有通知其复工其予以拒绝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农民工返工时间有先有后。
庭询时,中成公司确认其是将2019年1月25日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有关事项的通知贴在宿舍门口,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成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成公司上诉主张***春节后未按期返岗,是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放假前曾明确告知***春节后返岗的具体时间或者在假期结束前后曾通知***回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主张中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亦无证据可资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郑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