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大马路23号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B3栋301B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诉人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汽车修理费的认定,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二、判决***赔偿其因严重失职及重大过错造成中成公司汽车发动机严重损害维修费3500元和拖车费35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中成公司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中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汽车事故费诉讼请求在整个劳动纠纷案件中属关键问题核心问题,理应予以重点审理。在仲裁和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与原审法院均无明示中成公司汽车事故费不予审理,相反,在两次审理过程中都做过调查审理,在庭询记录里都清楚记录发生汽车事故的基本事实。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明示中成公司需要另行起诉,也没有给中成公司其他的明确指引。涉及劳动关系的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这是指法定的审理程序,中成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汽车事故费的诉求,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没有就该诉求进行裁决,错误不在中成公司。原审法院以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涉及劳动关系双方的焦点问题是错误的,与《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相背离。二、关于汽车事故费。根据中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由于***出车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和岗位常识,进行检查和补加冷却水和机油,造成发动机冷却系统严重失效;二是形成过程中发现明显异常之前的一段时间,已经由故障报警信号警示,而***仍高速行驶,造成发动机长时间的持续损伤;三是汽车出现异常声音、后又出现焦味、冒烟等危险信号,标明发动机已经持续受损,但是***漠视同事多次提醒仍然在快车道上高速行驶,直至发动机拉缸死火。这说明***的严重失职和重大过错是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的根本原因。三、关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故发生后,***开始表示愿意承担汽车事故费,后以家庭经济负担重为由不愿意承担。中成公司提出只要其安心工作下去,考虑***的经济状况,帮其承担一半汽车事故费,***答应后没有几天又变卦,并且在工作中拉拢串通其他工人消极怠工,故意给工程公司施加压力以达到不赔偿公司损失拿工资走人的目的。中成公司不会容忍***不负责任的态度和一走了之的甩锅行为,不可能与其协商终止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四、关于加班时间与加班费。首先是中成公司受到客户上班时间限制,多数情况下开工时间是上午九点之后,下午五点之前手工,中午也是两点后才允许开工。二是防水补漏工程量小,作业时间有事后不到一小时,即使需要五六小时加上专车上下班一小时,一天工作也不到八小时。三是根据防水补漏方法和工序的特点,大部分情况是每天真正施工时间不足4、5小时。四是***的职务特点,***负责工人上下班接送一般是一个小时左右,属辅助人员,工作时间与工作量远比直接施工人员少,且轻松很多,休息时间比直接施工人员更多一些。五是中成公司提供了离职工人没有加班费的证据。六是公司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每天都有登记施工工地,有几天都是下午四点左右就下班的记录,是也是按照一天来计算考勤。七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几个离职工人的证词,即认定上班时间是7:00起算,下班时间是6:00收工,下午1:30开工,并由此裁定***每天加班一个半小时是不合常识、明显错误的。
***答辩称:不同意中成公司的主张,***在仲裁和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经过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入职时间:2019年5月9日。
二、岗位:司机。
三、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
四、离职时间:2019年6月8日。
五、关于材料费:中成公司需支付***材料费153元。
六、关于工资:中成公司需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6月8日期间的工资3400元。
七、加班费:
中成公司主张及证据:***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8时,中午12时至14时吃饭休息,工作期间请假了3天,端午节休息了1天,有2019年5月及6月手工考勤表为证,其中手工考勤表载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请假3天,6月7日休息了1天。
***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在中成公司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下午19时,中午12时至13时30分吃饭休息,工作期间请假了3天,端午节休息了1天,为此提供了邱金权、刘海、任佳宇、邓洪军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工作时间证明载明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前集合然后赶往工地,下午18时结束工地工作再搭车或开车回宿舍,中午12时至13时30分吃饭休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5月30日向微信名为“中成防水装修138××××6360招聘”发消息称“成哥:休息三天,六月三号早上准时回来上班”。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工作时间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至下午18时,中午12时至13时30分吃饭休息,故***每天超时工作1.5小时,中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下班时间为18点,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陈述其下班时间为19点,前后不一致,故对***主张的19点下班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中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9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请假3天,6月7日端午节休息了1天,加班费应计算为759.38元[100元÷8小时×1.5小时×(19天×150%+6天×200%)]。
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
中成公司主张及证据:中成公司与***因就修车费协商不成,***就没有上班了。
***答辩意见及证据:中成公司认为我无法继续胜任工作,故口头辞退了我,且入职时我与中成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有手机录音、中成公司的网上招聘信息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中成公司主张因与***就修车费协商不成,***就未上班了,中成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是中成公司口头通知将其解雇,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鉴于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能完成举证,但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视为系中成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抗辩其入职时与中成公司口头约定的工资为55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结合其在中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079.69元[(3400元+759.38元)×0.5个月]。***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993.7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金1993.75元。
九、关于汽车修理费:
中成公司主张及证据:中成公司主张***支付汽车修理费3531元,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有提出,但仲裁委没有处理。
***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在仲裁阶段未对汽车修理费提起仲裁。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6月14日。
十一、仲裁结果:1.中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6月8日的工资3400元;2.中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6月6日的加班费787.5元;3.中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3.75元;4.中成公司支付***材料费153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判决中成公司无须支付***加班费787.5元;2.判决***支付中成公司汽车修理费3531元;3.判决中成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3.75元;以上合计631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中成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6月8日的工资3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加班费759.3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3.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材料费153元;五、驳回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汽车修理费不予处理是否恰当。经查,因双方在仲裁时未就汽车修理费的问题提出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中成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就***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无异议,原审视为中成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中成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桐
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