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41227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08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锴,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十一经济合作社(土名孔边)自编18号首层广州市盈通综合批发市场B3栋508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成防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锴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成防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获得收入。我公司发现在中成防水公司所属的网站(网址www.zctok.cn)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幅摄影作品,上述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使用费,已构成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成防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损失16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中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我公司网站系委托案外人广州讯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我公司未实施侵犯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且我公司早已不再使用上述网站;第二,美好景象公司的摄影作品中的创意不应受保护,我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与美好景象公司摄影作品的创意类似,但美好景象公司无法证明我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即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第三,美好景象公司起诉要求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美好景象公司与周城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双方确认编号为CPLMC-3656的摄影作品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周城拍摄,拍摄时间为2000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约定该摄影作品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就上述摄影作品,美好景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始胶片。图片编号为BV245-02的摄影作品刊登在美好景象公司编《创意中国》一书中,该书对收录其中的摄影作品有版权声明称:书中图片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上述二摄影作品,均刊登在美好景象公司网站上,图片下方均有“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的声明。
网址为www.zctok.cn的网站系中成防水公司所经营。在上述网站新闻中心栏目下,使用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手持报纸的人物模特(主要内容为手部、报纸及部分***);在上述网站产品展示栏目下,使用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叠放在一起的数个手掌。上述两张图片,位于网站左侧边缘,占网页整体比例较小。经比对,上述两张图片,与美好景象公司编号为BV245-02、CPLMC-3656的摄影作品具有一致性,系对上述摄影作品局部截取后使用。美好景象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对上述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上述网站,为中成防水公司委托广州讯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另查,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创意中国》图库、《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底片、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底片、《创意中国》图库及美好景象公司网站对涉案编号为BV245-02、CPLMC-3656二幅摄影作品的展示及权利声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中成防水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上述作品,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并无要求,虽涉案二摄影作品所要表现创意及主题并不具有程度较高的独创性,但并不影响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成防水公司以此为理由作为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另外,虽中成防水公司使用上述作品的网站系委托他人设计,并非其自己独立设计,但最终对外展示该网站并直接使用上述作品的为中成防水公司,因而其行为构成侵权,中成防水公司该项抗辩亦无法律依据。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同时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中成防水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结合中成防水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根据其侵权行为情节在法定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美好景象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综合其必要性、合理性予以支持。
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被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中成防水公司使用上述二摄影作品的行为,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不良影响,且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足以弥补其受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对美好景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网址www.zctok.cn)上使用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245-02、CPLMC-3656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成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裘晖
代理审判员朱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