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1民初4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表述工程地点为喀什市花园大道和广州大道交叉处向东300米。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地点所在地在疏附县,系对合同的实质性审查。从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个旅行地的合同约定,疏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疏附县人民法院并非上诉人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产生劳务费拖欠,引发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实际所在地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审判员 阿布都艾 尼 ·**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提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