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1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号民初7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290,000元,此款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240,000元;若上述任何一笔款项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且足额支付,则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59,160元,且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就本案全部未履行案款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全费2,278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新疆金穗花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账户有零星存款,本案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从2024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止);
2.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保险公司、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3.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疆法院系统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7件;
三、通过本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54,724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354,72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