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2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普,新疆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108号绿源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克热木,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普,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补发原告工资74,000元(其中8月份已发16,000元下欠14,000元、9月30,000元、10月30,000元);3.责令被告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0,000元;4.补偿原告10月应交养老失业工伤社保费计2,317.68元、医疗保险费912元;5.其他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协商原被告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用工期限为三年的用工合同,纸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又约定月工资30,000元(缴纳社保基数8,880元)。被告2023年8月份已发放给原告工资16,000元下欠当月工资14,000元,缴纳了8月份、9月份养老医疗保险,10月养老医疗保险均未缴纳;2023年9月1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被告未经协商并告知原告,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0日做出***仲字[2023]3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11月23日送达原告,该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请求。故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诉求第1项已经经过***仲字[2023]3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原告被解除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违法解除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本案中,原告的第2项、3项诉求均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该两项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最后,原告的第4项、第5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约定:“第二十二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项目经理/主管岗位从事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同年9月15日,原告因高血压需进一步检查治疗,向被告请假3天。同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发工资15,67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在医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向被告请假14天。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3年9月23日解除……解除事由:在试用期内经试用,不符合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其工作要求,公司不再聘用。” 同年8月、9月,被告为原告按月缴纳城职养老1,420元、失业保险44.40元、工伤保险97.68元。 同年11月1日,原告将一级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到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23年10月7日,原告向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且无效;2.裁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因工作劳累生病,进行检查治疗费用2,361.93元;4.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发生的路费、购买宿舍设施维修材料费1,382元。同年11月20日,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3]31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定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且无效,不予支持。二、裁定被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三、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因工作劳累生病,进行检查治疗费用2,361.93元,不予支持。四、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发生的路费、购买宿舍设施维修材料费1,382元,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信息登记1张、劳动合同书1份、发放工资转账记录1张、微信电话录音光盘1张(3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劳动仲裁书1份、社保医保费用缴纳明细3张、仲裁申请书、证件移交清单、就诊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二、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应当向其补发、补偿工资,补偿原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其他损失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约定解除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双方签到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试用期,原告因患高血压请假前往医院检查,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并未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亦不存在不能完全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第二次请假期间,以“在试用期内经试用,不符合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其工作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所主张的补发工资74,000元及因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补偿金30,000元(即第2项、第3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第2项、第3项系劳动争议内容,未经劳动仲裁裁决,虽与原告第1项诉请有因果关系,但两者之间可分割,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偿10月应交养老失业工伤社保费2,317.68元、医疗保险费912元(即第4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原告应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来解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000元(即第5项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违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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