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墩买里大街6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9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西环路306号开元新城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江河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防洪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源,被上诉人江河防洪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江河防洪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1,001,951元及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3%计算);3.改判江河防洪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0.1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498,179元并非案涉钢材款,该款项是其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用于倒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河防洪网公司欠付剩余钢材款应为1,001,951元。
江河防洪网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欠付钢材款金额为1,001,951元不认可。二、2019年6月21日的对账单形成于三方解除合同债务转移之前,且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账,该对账不应作为债务转移后**中远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三、其公司对录音证据当庭明确表示不认可。四、案涉498,179元是否与本案有关应当以**公司的陈述进行认定。**公司述称:其公司向**中远公司支付了498,179元的钢材款。后因**中远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双方开具发票及倒账的问题,三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向其公司开具发票。涉案工程中,**中远公司供应的钢材款约为110万元左右,减去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的498,179元钢材款,剩余约60万元的钢材款,江河防洪网公司已经通过倒账的方式向**中远公司支付完毕。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河防洪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1,951元;2.江河防洪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951元为基数,暂时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6.3%计算2年,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0.19元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公司(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项目名称为:伊犁河流防洪网制售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库房,双方约定主钢价格为6700元/吨,次钢价格为6500元/吨,C形钢价格为5700元/吨,彩钢板价格为82元/㎡,合同总价为3,114,960元,最终以实际量结算。2019年6月21日,**中远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中远公司提供的钢材总计1,659,451元,江河防洪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日,江河防洪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远公司出具余款凭据一份,上面载明:“伊犁江河防洪网材料款(壹佰贰拾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1,201,951.00元),2019.5.27日付20万(贰拾万元整)定金,余款共计1,201,951.00元。”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中远公司、江河防洪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中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剩余货款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支付,**中远公司已向**公司开具998,176元的材料发票,剩余材料货款发票由江河防洪网公司为**公司提供。江河防洪网公司2018年12月18日支付**中远公司90,000元,2019年4月4日支付508,179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200,000元。**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中远公司5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98,179元,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各支付200,000元,合计支付钢材款998,179元。2019年6月21日对账后,江河防洪网公司未再向**中远公司支付过款项。**中远公司为提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60.1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远公司原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公司主张剩余钢材款,但是**公司与**中远公司、江河防洪网公司三方曾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中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并且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剩余货款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支付。该三方协议系**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向债权人**中远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的义务转移给江河防洪网公司,**中远公司在该协议上**确认,表明对该债务转移的同意,故**中远公司可以依据该三方协议书要求江河防洪网公司清偿剩余钢材款。因该三方协议中明确剩余货款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支付,而非由江河防洪网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故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江河防洪网公司关于其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真正付款义务人以及三方协议系第三人代为清偿,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未明确免除**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河防洪网公司应支付的剩余钢材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1日江河防洪网公司在与**中远公司对账后,明确尚欠钢材款余款共计1,201,951.0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2019年5月27日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001,951元。该数额与**中远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江河防洪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的内容也可相互印证。**中远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对账后,江河防洪网公司未再向**中远公司支付过款项,**公司先后支付**中远公司三笔货款共计498,179元,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减,故江河防洪网公司还应支付**中远公司钢材款503,772元。江河防洪网公司关于真实欠付货款金额存疑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已向**中远公司支付完毕钢材款,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虽然**中远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但是直至2019年7月22日三方协议达成,才明确债务由江河防洪网公司承担,故本案应当从达成三方协议次日起,以欠付钢材款503,772元为基数计算欠款利息。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系**中远公司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中远公司与江河防洪网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河防洪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3,772元及利息(以503,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河防洪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远公司支付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4555元;三、驳回**中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股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内容为:“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司已支付的498,179元货款应否从**中远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二、逾期利息一审认定有无不当;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已向**中远公司支付的三笔案涉款项共计498,179元是否系钢材款,应否从**中远公司主张的剩余钢材款1,001,951元中扣减,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内容看明确写明是材料款,充分证实**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7日向**中远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98,179元,该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在对账后及三方协议债务转移之前,该三笔款项应当从**中远公司主张的剩余钢材款1,001,951元中扣减,故江河防洪网公司还应支付**中远公司钢材款503,772元。对**中远公司上诉称**公司支付的案涉498,179元是其公司和江河防洪网公司之间的倒账款而不是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尚欠货款503,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新疆**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