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努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黄某与被上诉人努某、朱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黄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努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于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与任某在案涉工程上同处经营管理地位,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由此认定黄某与任某共同承担责任。又认为黄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参照委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二者的对外责任,认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工程系黄某借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后层层转包,且朱某与被上诉人努某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多层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黄某前往上诉人处办理的资金支付审批单、几张凭证,工资发放花名册等相关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款项支付给了黄某,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某、朱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任某辩称,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是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请依法确认。
黄某辩称,对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
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朱某辩称,我与努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介绍工程给他,我只是介绍人,请求依法判决。
任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新3226民初1546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结算单中预留审计金334,500元不予采信存在错误。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未及时提供案涉工程整体审计价格的相关证据,但在一审后取得了审计结算报告,该报告能够证明预留审计金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应作为重新认定结算单内容的重要依据。一审对税金的扣减计算有误。上诉人任某与朱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税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明确约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一审法院擅自按照工程总价223,000元*9%=200,700元扣减缺乏事实依据,改变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使得结算金额不准确。二、对任某在工程中的角色及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任某在案涉工程中仅是中间环节的发包人,仅与朱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照与朱某的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对于努某与朱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完全知晓和掌控。一审忽视了工程转包的复杂关系和上诉人任某实际履行的情况,简单认定任某直接向被上诉人努某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各方真实的合同关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任某与黄某在工程中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共同管理地位就能一概而论的判定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应根据各自在工程中的具体行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一审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也不准确。
黄某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某辩称,我跟努某之间没有签合同,我只是介绍他干活,我只是介绍人。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黄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3226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黄某与任某在案涉工程上系代理关系,认为在案涉工程上属于共同管理地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直接认定任某与实际施工人努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提交的结算单,余款为198,738元,一审直接认定余款为564,138元明显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黄某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及层层转包进行认定,但没有依法进行判决。
任某辩称,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在2023年11月2日形成了结算单的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大家遗漏了该结算单上关于未付款的支付条件,均未进行陈述和发表意见,据此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
朱某辩称,我跟努某之间没有签合同,我只是介绍他干活,我只是介绍人。他们之间资金的往来我不清楚。
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努某共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855元及逾期利息112,196.58元,合计:1,088,051.5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4日止,975855*0.0385/365*1090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某乡片区4-14第九施工)标段,总面积1709.4亩,新增耕地1544.55亩,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土壤改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5,428,684.44元,中标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被告黄某挂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任某。2021年4月5日,被告任某作为发包方,被告朱某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某乡片区4-14第九施工)标段项目分包给朱某。被告朱某又将案涉工程灌溉与排水部分转包给原告努某进行施工。
2021年3月27日,被告黄某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到朱某50万元,付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某乡片区4-14第九施工)标段材料款,收条下方黄某书写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1年4月20日,被告朱某在于田县某乡补充耕地项目材料资金计划申请表签名并同意支付水泥款200,000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任某给被告朱某列出清单2,230,000工程款加500,000等于工程款2,730,000元。
2023年11月23日,被告黄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收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油款后支付给朱某,如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下方被告黄某书写自己的名字及日期。
2023年11月2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努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收到黄某支付的500,000元后,两天之内支付给努某500,000油款,如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下方被告朱某书写自己的名字及日期。
2023年11月2日,被告任某作为甲方、被告朱某作为乙方与原告努某签订结算单,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031,262元,剩余款暂计为198,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某乡片区4-14第九施工)标段,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土壤改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工程,工程固定价格为5,428,684.44元,其中灌溉与排水工程价格为3,080,488.91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均确认了在案涉工程中,黄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院予以采信。黄某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后,将该项目转让给被告任某经营,因黄某与任某系老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转包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转包价格,工程上的一切经济支出均需任某向黄某请示审批后方可执行,同时,通过朱某收取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仍需上交黄某,以及任某、朱某和努某签写《结算单》时,被告黄某也在场监督的事实进行佐证,黄某与任某在案涉工程上属于共同管理地位的关系,在工程对外管理过程中,任某实为处于代理人位置、黄某处于被代理人地位。被告任某将承包工程中水渠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即灌溉与排水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某,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总价,约定了报价含税、公司管理费3%、资料费,以及审计后为最终结算价格。被告朱某承认与任某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将自己分包工程介绍给原告努某及其朋友施工(后实际由原告独自组织完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重新约定价格,只是约定了交纳500,000元材料保证金的事情,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任某和朱某对原告努某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以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合同为由主张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要求按书面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方否认了合同签订过程的真实性,同意以《结算单》为依据确定给付义务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如何确定,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针对案涉工程任某、朱某、努某三方签订的结算单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工程尾款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任某、朱某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共同付款义务或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金额结算,但该合同上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过鉴定与提供的样本不一致,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存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的各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的关系认定,原告努某是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任某和朱某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证明确认了努某为施工合同主体一方的地位,又因各方确认了朱某将自己分包得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努某施工,朱某在案涉工程中不享任何工程款利益,可视为朱某与努某之间完成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故,直接认定被告任某与实际施工人努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努某与任某、朱某均为个体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有将工程分解层层分包的事实,且不采取法定形式签约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违反了关于工程分包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努某与被告任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焦点二、2023年11月2日,努某和任某、朱某共同签写一份《结算单》。被告主张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2,230,000元,扣款合计2,031,262元,余款暂为198,738元。《结算单》具体内容:支渠+斗渠总量2,230,000元;付砂石料95,050元、机械费78,500元、材料费11,130元、付农民工工资939,095元、付砂石料运费23,267元、付水泥款200,000元;付一检、二检费用31,220元、预留审计金334,500元;扣税金207,000元、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税(3%+2%)共计111,500元,合计2,031,262元,并注明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单》支渠+斗渠总量2,230,000元,各方多次确认过,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砂石料95,050元、农民工工资939,095元、水泥款200,000元,双方陈述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其中记载的机械费78,500元、材料费11,130元、砂石料运费23,267元、一检、二检费用31,220元明确,法院予以采信。《结算单》记载的预留审计金334,500元,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整体审计价格,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扣税金207,000元,被告方一方面主张预留审计金,一方面又按总量扣税金,显然不合理,前后矛盾,法院采信工程总价2,230,000元,建设工程款税金按2,230,000元×0.09=200,700元扣减。任某与朱某签合同时对公司管理费明确约定按工程款的3%计算,故可以扣减。被告方主张公司管理费+企业所得税(3%+2%)共计111,500元,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结算单》起到的对账作用符合事实,但其中证据不足的扣款金额,法院不予采信。加之,努某自认的黄某10,000元付款和朱某10,000元已付款,法院认定被告方已向努某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65,862元,双方确认工程总价2,230,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564,138元。关于被告任某与朱某之间商量的工程款2,230,000元加500,000元,合计工程款2,730,000元的问题,其中500,000元是指材料保证金,该部分纠纷已经另案解决。关于焦点三、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早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义务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被告任某将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又将工程介绍、转让给原告努某施工,且黄某、任某、努某均认可朱某在案涉工程中不获利、对上不负责接收工程款,对下不负责转移支付责任,故,被告任某直接向原告努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黄某和任某在案涉工程上同处经营管理地位,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法院认定被告黄某和任某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黄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系挂靠经营系,法院参照委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二者的对外责任,认定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问题,双方对付款金额一直存在分歧,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义务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问题,第一份策勒县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第二份任某与朱某的《承包合同》、第三份黄某向朱某打的《收条》上都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努某、任某、朱某均指认是被告黄某亲自加盖的公章,但黄某全部否认了盖章事实。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出现多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现象,对公章来源的合法性审查应另案调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某、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努某工程款564,138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6.23元,由原告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努某负担2,575.23元(已收讫),由被告黄某、任某负担4,721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任某提交证据如下:于田县3.6万亩补充耕地项目(某乡片区4-14)第九(施工)标段结算报表。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3,080,488.92元,审定金额为2,701,307.94元,相差金额是379,180.98元,原因是努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报表与任某、朱某、努某的结算单的第8项内容相关,这个差额就是预留审计金。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没有异议,我方与任某、努某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黄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任某、朱某、努某的结算单他们之间的结算,与黄某无关。
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项目名称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一致。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我没有参见,他们之间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如下:水泥发票3张、油费发票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2张、证明2张。证明目的:我方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公司认可我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新疆某建设工程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结清证明及证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未见过,与我方没有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策勒县某商贸的发票是黄某向我公司提交,黄某向我方办理手续后,我方已向策勒县某商贸支付相应款项,并计入对黄某支付的款项中,我方与努某没有关系。
黄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及结清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明确参与双方的案涉工程。
任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关于发票的质证意见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明及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朱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知道,我在工程中是介绍人的身份,其他的我不知道。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而施工过程中,努某、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满足实际施工人的必要条件,故对其证明目的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是黄某与任某就案涉工程系共同管理关系。其他认定的事实均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中各方当事人身份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适当。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黄某承揽该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黄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即系上述法律规定禁止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努某作为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朱某的介绍,就案涉工程的灌溉排水等工程以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案涉合同盖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过鉴定与提供的样本不一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朱某将自己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努某施工,虽其与努某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自身存在违法转包的过错责任,但期间朱某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亦未接收工程款或享受任何工程款利益,其在非法转包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促使努某与黄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作用,无需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朱某就案涉项目并不承担责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努某向黄某交付了工程保证金,黄某出具收条;且黄某向努某支付工程款或申请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而任某对案涉工程上发生的一切经济支出均需向黄某请示审批后方可执行,且在其与朱某、努某签写《结算单》时,黄某亦在场监督,上述事实,可视为黄某与任某在案涉工程上属于共同管理人地位,可以认定黄某、任某就案涉工程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与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努某存在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事实。庭审中,任某辩称其与黄某就该项目系转包关系,但双方既未签订合同,又未明确约定转包价格,有违常理。在任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存在转包事实的情况下,黄某与任某应共同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挂靠合同无效,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黄某承揽工程,并签订挂靠协议收取管理费,为其提供便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表示认可并允许黄某使用自己的建筑资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对黄某如何履行并不清楚,缺乏对挂靠人黄某的施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审查,欠缺对挂靠隐藏的风险问题产生法律纠纷的认知,而合同相对人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挂靠不明知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黄某、任某是在履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黄某、任某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现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黄某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就应当就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向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努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令黄某、任某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给付责任,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23年11月2日,任某作为甲方、朱某作为乙方与努某签订案涉项目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2,031,262元,剩余暂计为198,738元,而《结算单》具体内容:支渠+斗渠总量,且经各方多次确认过,故案涉项目工程总量应认定为2,230,000元(2031262+198738=2,230,000元)。关于扣减税金,一审判决根据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乙方(策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金额承担9%的税金,故税金扣减比例应按合同约定的9%计算,即税金为2230000×9%=200,700元。庭审中,任某主张因努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量,而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3,080,488.92元,审定金额为2,701,307.94元,相差金额379,180.98元即为预留审计金,另一方面又主张按照总量扣除税金,显然有失公平,且任某并未提供努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支付工程款为1,665,862元,而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2,230,0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64,138元(2230000-1665862=564,138元)。另案涉500,000元系保证金,该部分纠纷已另案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某、黄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4.14元,由上诉人黄某、任某负担,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