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官民三初字第36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万丽波、陈加玲,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飞,女,汉族,1973年6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幢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端,男,锡伯族,1981年9月27日生,辽宁省东港市人,现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一建司”)、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淼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丽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昆明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飞,被告治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村回迁房防水工程。被告***雇佣***顾某1利顾某2飞等人为其打工。2013年7月30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工地做地下室防水施工。原告站在活动架子上面进行防水作业过程中,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便从架子上摔下来。随后,原告的工顾某1利顾某2飞等人将原告送往官渡区人民法院救治,并通知了***。***去医院给了原告2000元就走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需进行手术。原告于7月31日转入云南省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原告属于恢复期。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4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300元、医疗费13633元、误工费28833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40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以个人的名义与治淼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做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村回迁房的地下防水工程,我有我自己的工人,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我不认识原告,从未雇佣过他。原告是在做外墙时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我与治淼公司的工程还未结算,因为治淼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我。如果我应承担责任,则治淼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昆明一建司辩称:我公司是总包方,我公司把防水工程分包给治淼公司,原告是否在这个工程干活,是否在这个工地受伤我方不清楚,相关责任应由治淼公司承担,只有在治淼公司承担不了责任时我方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治淼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昆明一建司承包了防水工程后,工程由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打电话给***,***代表福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请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临时居住证信息、购房合同、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今一直在昆明居住、工作,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欲证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关上关坡村回迁房工地做地下室防水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的活动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受伤。
3、情况说明,欲证明关上派出所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作为施工责任方,两次出面调解,***向派出所提供其身份情况。
4、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官渡区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云南省传染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33元。
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产生鉴定费4079元。
6、证顾某1利顾某2飞当庭证言,欲证实内容同证据2中询问笔录内容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户口册只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登记表未记载被告的情况,询问笔录顾某2飞等人自行到派出所作的笔录,未说明被告是原告等人的老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派出所只是让***去核实情况,并未确认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休息期等三期评定意见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一致。
被告昆明一建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信息已过期,且与原告诉状的身份信息不符;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记载报警时间是8月1日,证据3情况说明的报警时间是7月30日,前后矛盾。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只证明原告受伤进行过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工地受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受伤经过不一致。
被告治淼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昆明一建司一致。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正禧公司施工方案,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工地是正禧公司承包的,并非***承包。
2、***与治淼公司签订的《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欲证明***以个人名义与治淼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范围是地下室防水工程,与原告做外墙受伤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昆明一建司、治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禧公司仅只是投标公司之一,实际施工方是治淼公司,正禧公司与本案所涉工地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昆明一建司、治淼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承包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村回迁房防水工程。被告***雇佣***顾某1利顾某2飞等人为其工作。2013年7月30日早上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到工地做地下室防水施工。原告站在活动架子上面进行防水作业过程中,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随后,原告的工顾某1利顾某2飞等人将原告送往官渡区人民法院救治,并通知了***。***去医院给了原告2000元就离开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需进行手术。原告于7月31日转入云南省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治淼公司作为分包人,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一建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治淼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42150元,按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20年×10%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十级,且原告有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住院23天×50元/天计,有医疗机构的出院证印证住院时间,且50元/天未超出昆明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300元,以住院23天+鉴定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计。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护理证明,三期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评估意见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结合原告伤情(伤残十级),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13633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8833元,以5000元/月÷30天×(23天+150天)计。本院认为,《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于2013年7月30日受伤,至2013年8月19日定残(初次定残,适用工伤定残标准),可计算误工期为20天,但此期间原告仍在住院期间,故本院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为23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年÷365天×(住院23天+出院酌情30天)计,支持误工费6546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79元,有鉴定费发票印证,但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应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对伤情、伤残、后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7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印证,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必然有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人损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伤达十级伤残,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71449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49元。
二、由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金额714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冷雨静
人民陪审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昌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小伟
肖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