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地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厚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宏平重庆地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1684号
原告:重庆厚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LW88X。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朱宏平,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地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3WY38K。
法定代表人:陈虹,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厚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宏平、重庆地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宏平、、地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金凤、杨志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桂宝来、李山峰、被告朱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款项258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地镖公司、朱宏平签订《销售合同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如下产品:电动伸缩门、驱动系统、停车场系统、玻璃门等,以上产品共计费用36800元(该价格含材料、人工安装、水费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产品已经安装在重庆渝北区茨竹镇中心卫生院,现已经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二被告拖欠原告25800元款项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地镖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朱宏平辩称,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凌源公司,其仅是凌源公司项目的负责人,货款应当由凌源公司来付。原告供货属实,但付款情况不清楚。案外人周小林、陈武挂靠在地镖公司和凌源公司,被告是受案外人周小林、陈武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宏平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朱宏平向原告订购下列产品:1、电动伸缩门,3190元;2、驱动系统,3000元;3、停车场系统14800元;4、玻璃门16820元,货款合计368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即付款30%,安装后当天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额后产品交付甲方使用。安装详细地址是重庆渝北区茨竹镇卫生院。甲方拖延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合同签字即生效。被告朱宏平在合同需方处签字确认。
重庆渝北区茨竹镇中心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扩建项目通过招投标由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11月1日在其处安装产品玻璃门,规格型号为:自动感应+手动开关。围墙项目由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11月1日安装如下产品:1、电动伸缩门,规格型号:平安门688A-E,5.5m长,1.6m高;2、停车场系统,规格型号:蓝牙一进一出(进出用一台道闸)于2016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符合产品正常用途,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销售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宏平之间的《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朱宏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朱宏平的两个辩称意见:1、实际需方是重庆凌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称自己是其员工;2、案外人周小林、陈武挂靠在地镖公司和凌源公司,被告是受案外人周小林、陈武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宏平已经取得上述法人或者个人的授权委托且原告知晓被告受委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地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鉴于《销售合同书》中已经约定,上述合同自签字时生效,被告地镖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4日之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否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厚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违约金7360元,合计33160元;
二、驳回重庆厚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朱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邓金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斌霞
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