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91民初442号
原告: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廊香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巨臣,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商利,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混凝土)与被告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巨臣、被告商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混凝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口头约定供应完毕立即付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计为被告供应了60200元的商品混凝土。而被告分文未付,多次催要至今无果。
商利辩称,被告未收到货物,不承认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混凝土发货单》11张,单据上载明发货时间、发货数量、施工部位、送货司机姓名及车号、收货人签字等项目;2.原告工作人员与商利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8年1月27日、2月12日、26日给**打电话,于2018年2月10日、12日、15日、26日发电话短信8条,内容均为向商利催款,欠款金额为60200元,商利未表示异议,称要等到阴历正月二十五、六能付款;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熟悉,被告通过证人的关系,从原告处购买到商品混凝土,但事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1.《混凝土发货单》没见过,真实性不认可;2.对原告工作人员与商利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能证明双方有经济或债务纠纷,但不能证明与案涉混凝土货款有关;3.对王某的证言,认为王某与原告有合作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综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事实为:被告**在其承包的万兴佳通路桥公司厂房路面工程中,通过王某联络,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共计11批次,供货量为172立方米,合款60200元。2018年1月下旬和2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就上述货款向商利催付,商利未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表示会想办法付款,但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属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债权数额的确认、原告对债权的主张等事实,彼此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该债权属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因此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被告商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瑶